(2017)陕0124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等人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周至县秦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被告任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田某某,尤某某,周某某,路某某,毛某某,李某丁,刘某某,周至县秦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任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928号原告高某某,男,农民。原告周某甲,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二曲镇镇丰村云塔南路西二巷**号,农民。原告李某甲,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青化镇青化村城内**号,农民。原告李某乙,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富仁镇五合村社路东一街**号,农民。原告李某丙,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二曲镇镇丰村瑞光路**号,农民。原告孙某某,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翠峰镇马家庄村中二街**号,农民。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二曲镇镇丰村云塔南街东三巷*号,农民。原告张某某,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四屯镇渭洲村十九路正街*号,农民。原告付某某,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富仁镇渭兴村北街***号,农民。原告田某某,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翠峰镇刘家寨村中心街**号,农民。原告尤某某,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二曲镇影西路*号,农民。原告周某某,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二曲镇中心西街*号,农民。原告路某某,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二曲镇中心东街**号,农民。原告毛某某,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二曲镇秦岭东路*号,农民。原告田某某,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富仁镇高庙村北新街*号,农民。原告李某丁,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二曲镇渭河桥**号,农民。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孙某某、李永波、王某某、付某某。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终南镇。身份证号码:6101241969********。被告周至县秦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北大门安置小区西一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任某某,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竹峪镇民主村*组,农民。原告高某某等人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周至县秦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被告任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付某某,被告刘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多收原告的车款80000元;②、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每人垫付的6000元计96000元;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等人停运损失;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在出租车经营户中宣称,自己将成立出租车公司,有人、有车、有场地,其公司就成立。公司成立后,加入他公司的前30名经营户可以享受免一年的管理费,其他经营户每辆车每月也只收取100元的管理费;经营户可以将车辆的产权证、行驶证办在自己私人名下;车辆的保险也由经营户自由购买;如果经营户不能正常经营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刘某某承担,并自愿用其陕A9T1**号车的经营权作为担保等等的优惠政策。2015年10月份被告刘某某成立了周至县秦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公司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刘某某通知原告等人购买出租车并要求原告将购车款交给第三被告任某某。刘某某从原告每人处收取了7.3万元的购车款,以周至县秦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分两批购买了出租车。车辆购买回来之后,才得知该公司根本就没有取得出租客车营运许可证,从而导致原告等人的出租车停运长达5个多月之久不能营运。在这种情况下,大家只能考虑回原公司。经过刘某某和绿奥公司交涉达成每辆车向绿奥公司缴纳6000元费用后才能旧车下线新车上线。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周至县秦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其与他人注册登记的周至县秦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所以从未正式开业,也没有从事过任何经营活动。2015年11月之后,在金周、绿奥出租车公司挂靠经营的部分出租车经营户想在车辆更新时自主购车,并将车辆产权登记在个人名下,目的是为了减少经营成本的支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刘某某等发出一个民意调查,提出组建周至县秦启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通报,说明未来公司的组成、管理模式等。并说明公司目前取得了《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暂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原告等人却称车辆购买回来后才得知公司根本就没有取得出租客车营运许可证,这是睁着眼睛说瞎话。自主购车及共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是大家的事,并不是被告刘某某一个人的事,刘某某只是一个参与人,最多算组织者之一,被告刘某某没有任何的承诺和保证,也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任何合同。自主购车是大家的意见,目的是为了少花钱,争产权。决定自主购车时,由本次更车的金周、绿奥两公司的经营户推举的大家信赖的庞军印、任某某、李文虎三人负责,管理购车的资金、账目及费用等。被告刘某某作为更车的一员,亦将购车定金1万元交给了庞军印、任某某。第一次从宁夏购车,是被告刘某某联系的,第二次在咸阳购车,是由李永波介绍和操作的,刘某某没有参与具体的购车事务。所谓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等人将购车款交给任某某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故被告刘某某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称被告刘某某从其每人处收取了7.3万元购车款并以秦启公司的名义分两批购买出租车不是事实。刘某某根本没有收过原告等人一分钱,另外,原告等人也是将购车款交给了推举的代表人。第一次在宁夏购车,由于汽贸公司提出出租车不对个人出售,所以借用了秦启公司的名字而已,秦启公司没有盖章,实际仍是个人购车,最后发票开具的买车人是出租车经营户更车的金周或绿奥公司,不是秦启公司。第二批在咸阳购车是以谁的名义被告刘某某不知道,但是绝对不是以秦启公司的名义。车辆购买回来后,原告等人与政府交涉想将产权登记在经营户名下,但是需要先在原出租车公司更车,再办出来登记在个人名下。原出租车公司以自主购车造成公司损失为由对每个人罚款3000元,又以上访扰乱秩序为由对每个人罚款3000元,原告等人要求被告承担这个处罚没有任何的道理和法律依据。鉴于原告等人的车辆不能及时更车上线,被告刘某某也是非常着急,多次参与协调。并违心的写了一份“认罪书”,向绿奥公司及宋总表示歉意和道歉,表示愿意以自己的出租车为押,只求能换得40余经营户早日正常营运,这纯粹是庞军印欺骗被告刘某某所为。诉状称这是被告刘某某为经营户不能正常经营的担保纯属无稽之谈,认罪书没有任何为经营户担保的字词。综上,被告刘某某及秦启公司没有收过原告等人任何购车款,亦没有任何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权的基础一是合同约定,二是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既无合同,也无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任某某辩称,其没有与任何人签订合同。大家觉得本人可靠,遂让其和庞军印管钱的。其分几次采用汇款、打款的方式已将钱给付了汽车经销商,这事和其有什么关系?,故其不应负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3月间注册周至县秦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组织40余出租车经营户私自购买车辆。经营户事先将订车款(3000至10000元不等)交给任某某、庞军印保管。余款有人交给了任某某,有人则直接打给了汽车经销商。购买车辆分两批进行,每人出购车费用73000元,因经销商不对个人出售车辆,被告刘某某遂以周至县秦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车辆。第一批在宁夏购车,第二批在咸阳购车。在咸阳购车的有12人,每辆车价格为69000元,在宁夏购车的为4人,每辆车价格为65000元。车辆购买回来后,因周至县秦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没有取得营运许可证,导致无法正常运营。在此种情况下,原告等人遂考虑重回原公司经营。因原告等人私自离开原公司,原公司遂对每人作出处罚,收取每人违约金及罚款计6000元。审理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第三项赔偿停运损失表示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购车发票、缴纳订车款票据、缴纳违约金及罚款票据、注册信息、请罪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民意调查、告同胞书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购车发票,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发票上显示的价格与实际购车价格肯定不一致,发票上价格开少了,但被告刘某某就其该主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缴纳订车款票据、缴纳违约金及罚款票据和请罪书,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罚款发票和请罪书与本案没有关系。罚款发票证明了原公司对原告等人处罚的事实,请罪书证明了被告组织40余出租车经营户私自购车的事实。尽管被告称请罪书系别人欺骗自己所为,但被告刘某某就其该主张举不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罚款票据和请罪书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秦启公司注册信息无异议,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周至县秦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从来没有正式运营过,目前正在注销过程中。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组织原告等人以周至县秦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车辆,购车发票显示在宁夏所购车辆价格为65000元、在咸阳所购车辆价格为69000元,而原告每人所支出的购车款均为73000元,对原告每人所支出的购车款73000元,被告亦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辩称购车款实为73000元(其中包含运费、改漆费用),而非65000和69000元,但刘某某就其该主张举不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其多收的购车款系不当得利,故对原告等人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返还多收购车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系众人推举出来,为大家保管购车款的人员,其已将所经手的购车款如数交给了经销商,而被告周至县秦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成立后就从来没有正式运营过,且目前正在注销过程中,故对原告等要求判令被告任某某及被告周至县秦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其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等人未经许可私自离开各自原公司,后因其欲加入的新公司不具备营运许可证,无奈又重新返回原公司,而原公司据此对其作出处罚,对此,原告等人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其该垫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等对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等人购车款计8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等人要求被告任某某及被告周至县秦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等负担202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答远利代理审判员 何文涛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平鹤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