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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25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黄缨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缨,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5993号原告:黄缨,女,壮族,1982年1月26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杨杨,男,汉族,1990年3月7日出生,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法定代表人:刘运利,执行董事。原告黄缨与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缨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被告苏宁云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微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在侵权微博首页置顶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2、请求法院判令苏宁云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95000元。事实和理由:涉案漫画作品是原告黄缨辛苦创作的作品,苏宁云商公司为了商业宣传,未经原告许可,在新浪微博上擅自使用了其创作的作品,将原告作品与其商业活动贴切、形象的结合在一起,以此获取品牌宣传效果和巨大的商业利益。侵权微博使用了原告的作品,未为原告署名,未支付费用,并对原告作品进行修改,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多项权益;涉案微博是经过微梦公司认证并管理的,微梦公司作为侵权网站的管理者和服务者,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侵权微博广泛流传。被告苏宁云商公司辩称,不同意黄缨的诉讼请求,涉案图片并未直接宣传某项产品,使用图片行为不构成“营业性使用”;涉案图片来源于网络,原告不具有专属特性;原告并未举证涉案图片的使用对原告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及损失,不应将涉案漫画分解为多部作品,即使图片单独计算,原告诉请远超过漫画本身价值和原告受损程度。被告微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缨曾于2014年12月6日在其个人新浪微博(×××.weibo.com罗罗布V)上发表涉案漫画作品,包括具有“罗罗布”水印的涉案图片微博,微博载有文字内容:【9个步骤,画出萌萌哒圣诞老人~#罗罗布每日一图#】;截图显示共有9张图片,运用特殊线条、符号、形状以及翻转操作等,配合具体的分步文字介绍,对每个画图步骤进行了简明扼要的叙述,展示创作过程,最终构成了一幅完整的卡通圣诞老人形象的漫画。黄缨表示涉案漫画为其个人创作,著作权由其个人享有。被告苏宁云商公司在被告微梦公司的微博平台(×××.weibo.com)上的“苏宁大聚惠V”官方微博账号于2014年12月24发表了一篇信息,该信息下方所附图片为涉案漫画作品,与原作一致,未为原作者署名。黄缨称苏宁云商公司在未经授权使用涉案图片时,侵犯了其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5000元,其中律师费及公证费5000元,未提供发票。微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表示涉案作品已经删除,撤回停止侵权和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的佐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黄缨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享有涉案漫画作品的著作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微博账户上使用了涉案漫画作品。黄缨系涉案漫画作品的著作权人,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作品。苏宁云商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微博账户中使用了涉案漫画作品,将黄缨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擅自使用在微博运营活动中,向公众传播,且未为黄缨署名,该行为侵害了黄缨对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苏宁云商公司应赔偿黄缨经济损失,由于本案侵权事实的实际损失及苏宁云商公司的违法所得均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将考虑苏宁云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酌定赔偿数额。另外,涉案作品包含9幅图应当认定为创作一副完整作品的九个步骤,仅构成一副完整的作品。黄缨主张的赔偿数额较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苏宁云商公司对于黄缨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一并予以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查证涉案漫画作品已经删除,原告认可涉案漫画作品已经删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苏宁云商公司在使用涉案漫画作品时,未为黄缨署名,本院认为苏宁云商公司侵害黄缨的署名权,故本院支持原告黄缨要求被告苏宁云商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具体方式由法院酌定。被告微梦公司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黄缨并未向其发送侵权通知,在接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后微梦公司已经及时对涉案行为做了处理,不应再承担责任,故本院依法驳回黄缨对微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微博(×××.weibo.com“苏宁大聚惠V”)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七日刊登声明,向原告黄缨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黄缨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缨经济损失4000元、合理支出1000元,以上共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薛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