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向阳与金新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向阳,金新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2476号原告:黄向阳,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金新辉,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原告黄向阳与被告金新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新辉立即向原告归还所欠货款17085.8元,利息按同期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计2800元,合计1988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金新辉向原告黄向阳的弹簧厂购买锁弹簧,共计货款7357元,2016年购买锁弹簧未付货款共计9728.8,两年共欠货款17085.8元。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所欠货款的利息按同期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计2800元,共计金额19885.8元。综上所述,被告迟迟不予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新辉未作答辩。原告黄向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锁弹簧买卖关系。2016年1月24日,被告金新辉于送货单上写明“截至2016年元月24日弹簧款合计:柒仟叁佰伍拾柒元(¥7357.00)金新辉”。欠条出具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货九次,供货金额合计9729元,分别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以上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金新辉尚欠原告黄向阳货款人民币17086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金新辉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凭。被告金新辉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按尚欠货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新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向阳货款计人民币1708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48元,由被告金新辉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薛儒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