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邹吉蓉与蔡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吉蓉,蔡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3085号原告:邹吉蓉,女,汉族,1954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蔡金华,女,汉族,1960年5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邹吉蓉诉被告蔡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龚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庆珍、人民陪审员李林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吉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日和10月3日,被告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蔡金华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邹吉蓉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2013.11月份还。借款人:蔡金华”。2013年10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邹吉蓉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借款人:蔡金华”。之后,原告多次催收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表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2013年10月1日借款5000的借款期限已届满,2013年10月3日借款5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从原告起诉至今可以视为给予了被告合理期限,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支付利息均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邹吉蓉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邹吉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蔡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 雪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人民陪审员 李林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丁彦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