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特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重庆路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周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路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亮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特182号申请人:重庆路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万盛区万盛大道14号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839397964。法定代表人:程于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渭川,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亮,男,汉族,1992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刚,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重庆路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航汽车公司)申请撤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7)第190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路航汽车公司申请称:1、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申请人已与实际车主达成补偿协议,并已获得赔偿。2、仲裁裁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法律适用错误;3、有证据证明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4、本案不适用一裁终局。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7)第190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周亮答辩称: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路航汽车公司与周亮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7)第190号仲裁裁决,裁决:1、由路航汽车公司支付周亮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7933.6元(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医疗费121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050元、交通费800元);2、驳回周亮的其他仲裁请求;3、上述款项共计147933.6元(大写:壹拾肆万柒仟玖佰叁拾叁元陆角整)应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路航汽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证据证明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以及非终局裁决为由,遂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在审查中,申请人路航汽车公司举示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北碚区静观镇九堰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据,拟证明申请人在向周亮支付赔款时有3万元是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的,支付人罗小红是实际车主尹文礼的妻子。被申请人隐瞒了该证据,导致仲裁裁决没有扣除该3万元。经质证,被申请人周亮认为该两份证据自己并���持有,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且认为该3万元属于商业保险赔偿金,和本案工伤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首先、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依据的事实不清,以及仲裁委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该理由不属于法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其次,经本院审查,仲裁委依据其认定事实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仲裁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申请人申请称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此,申请人举示了两份证据,但是申请人举示的该两份证据均由申请人持有,被申请人并不持有,故不存在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故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成立;最后,本案系执行社会保险即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劳动争议,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属终局裁决。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前述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路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重庆路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艳审判员 张泽兵审判员 苏 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宋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