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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魏麦换与何建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麦换,何建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1257号原告:魏麦换,男,汉族,1975年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金巧,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军,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生。原告魏麦换诉被告何建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麦换及委托代理人张金巧,被告何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集体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并交回原告4.92亩承包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包的土地4.92亩经营权流转给乙方,承包地坐落于那坡河滩地,流转承包地只能用作农业用途,具体用途为畜牧养殖。在合同期内乙方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的,约定“荒芜土地、不按时缴纳土地流转费”,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该合同由陇西县碧岩镇庞家坪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签订,并有村主任李高元签字。经营权流转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20664元,原告将该承包地交付被告使用,但在被告使用期间,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自2011年到今使土地一直荒芜,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原告诉请。被告何建军辩称:2009年我通过碧岩镇政府及村委会联系,经与原告协商按照每平方米6.3元的价格转让了该承包地,在我们协商时商议为一次性买断,但镇政府说买断不合法,所以我们就按照转让方式在镇政府及村委员会的鉴证下双方签订了正式的《集体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备案登记,2011年4月办理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畜牧登记证等手续,成立了陇西鹏达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始修建牛棚,从2012年开始养殖肉牛,养殖一年后因草料紧缺,我就将30头牛一次性卖给他人,我就再未经营,后我准备养羊,但是因为利润较少我也没有养殖,2016年原告找到我称因我没有养殖要求收回承包地,并要我自行将承包地中的建筑物拆除,原告以该承包地荒芜要求解除合同的诉称不实,因为承包地为养殖场地、还修建有建筑物,合同未到期限,不能说是荒废。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09年4月15日,原、被通过碧岩镇政府鉴证及庞坪村村委会同意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庞坪村那坡社承包的4.92亩河滩地经营权流转给被告,流转期为50年,流转承包地具体用途为畜牧养殖。被告何建军按照合同一次性支付原告转让费2066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备案登记,2011年4月被告以其妻子为法人办理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畜牧登记证等手续,成立了陇西鹏达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始修建养牛场,2012年养殖肉牛,养殖一年后因草料紧缺等原因,原告再未养殖,2017年5月31日,原告以荒芜土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流转的承包地。审理中,被告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集体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畜牧登记证复印件、照片、陇西县碧岩镇庞家坪村委会证明、《碧岩镇发展畜牧养殖租赁协议》复印件、《碧岩镇发展畜牧养殖复垦协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在依法、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达成,并经镇政府备案,鉴证,发包方庞坪村委会同意签订,该合同在原告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期内,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造成土地荒芜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足,因为被告流转的承包地用于畜牧养殖,该土地的使用,收益,经营决策和产品处置等被告有权自主决定,由于被告经营管理、市场因素等原因导致不能经营而停业,不能认为是荒芜土地,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修建牛棚,成立合作社,仍要经营,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地流转合同现还在承包期三十年内,合同未到期,原告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麦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功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