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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丽峰与王昱晶、郑广松、肖雪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峰,王昱晶,郑广松,肖雪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675号原告(申请执行人):王丽峰,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石花,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王昱晶,女,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丽,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执行人):郑广松,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被执行人):肖雪,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丽峰与被告王昱晶、郑广松、肖雪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伟、被告王昱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广松、肖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判决鲁Y****2号车辆所有权系被告郑广松、肖雪所有,并恢复对鲁Y****2号车辆的执行,诉讼费由法院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郑广松、肖雪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申请执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依法查封了鲁Y****2号轿车,后因被告王昱晶提出执行异议,称该车系其所有。法院作出了(2017)鲁068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鲁Y****2号车辆的执行。实际该车辆自始至终一直在被告郑广松处,2014年5月6日被告郑广松将该车辆转移登记在被告王昱晶名下的同时双方还于当天签有合约一张,合约约定鲁Y****2号车辆归被告郑广松所有,出现一切事故与���告王昱晶无关,该合约充分证实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郑广松。该车辆转移登记的时间是在原告受伤后第三天,郑广松的这种行为很明显是为了逃避执行而转移财产的行为,被告王昱晶仅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并非实际车主,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所以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郑广松。被告王昱晶辩称,被告王昱晶于2014年5月6日从被告郑广松处购买车辆,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昱晶认为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68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被告郑广松、肖雪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丽峰与被告郑广松、肖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自郑广松处裁定扣押了车牌号为鲁Y****2号轿车一辆。2017年1月13日,作为案外人的被告王昱晶提出执行异议,称该车现登记在其名下,所有权归自己所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鲁0683执异7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车牌号为鲁Y****2的本田锋范牌轿车的执行。现王丽峰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郑广松、肖雪转让给被告王昱晶的鲁Y****2号轿车是否真实。双方当事人举、质证情况如下:原告主张,自己于2014年5月4日在为被告郑广松、肖雪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在双方自行协商��,被告郑广松的调解代理人王林盛拿着一个帐本让自己的委托代理人原石华看,原石华对该帐本进行了复印,并从中发现合约1份。原告向本院提供合约复印件一份,合约载明:“合约从今天开始鲁Y****2(本田锋范)由郑广松所有,出现一切事故与王昱晶无关。2014年5月6日王昱晶、郑广松。”原告认为,被告郑广松、肖雪在自己受伤第三天,为逃避债务,虚假将该轿车转移给被告王昱晶,为防止王昱晶真正将该轿车占为己有,故双方写了上述合约。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昱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自己从未签过类似的合约,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被告王昱晶提供了证人王林盛出庭作证,王林盛到庭作证称:自己在交给原告代理人原石华时记录原告领料明细的帐本时上了趟厕所,原石华在那时候是否复印了帐本不清楚,但自己印象帐本中没有原告提供的合约。��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王林盛的证言恰好证实了原告提供合约的来源。经当庭发问,被告王昱晶将有关情况陈述如下:我与被告郑广松、肖雪系朋友关系。2013年之前,郑广松夫妻陆续向我借款5万元,没有借条。后双方约定以登记在郑广松名下的涉案轿车顶账,并于2014年5月6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上述轿车顶给我后,我于2015年3月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到期后没有继续投保。因为该车涉嫌盗抢嫌疑,我与郑广松之间一直就审车问题进行协商。2016年12月份我投了交强险。该车自过户后至2016年前,一直由我丈夫使用,郑广松没有使用过。2016年期间,因为审车的问题,郑广松开过一段时间,说好审完车就归还。经被告王昱晶提供线索(其称行驶证放在涉案车辆里),本院从扣押的涉案轿车中查找到搁放的一些资料如下:1、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三份,被处罚的车辆即涉案车辆,违章时间分为: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2月4日,被处罚人为郑广松;2、对上述处罚决定对应的交纳罚款收据三张,缴款人为郑广松;3、莱州远大审车服务部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涉案车辆的服务费收据一份;4、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涉案车辆的检验费收据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反映了被告郑广松亲自办理涉案车辆的违章、罚款、审车,证明了郑广松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结合合约,能够证实被告郑广松没有将涉案车辆真正转让给被告王昱晶;被告王昱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中虽写着被告郑广松的名字,但郑广松只是帮忙处理违章,所交罚款是原告交给郑广松的。被告郑广松、肖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另查,涉案鲁Y****2号本田锋范牌轿车系被告郑广松从孙姝处购得,于2013年6月3日过户至被告郑广松名下。2014年5月6日该轿车过户至被告王昱晶名下。庭审结束后,经法院释明,原告撤回要求确认鲁Y****2号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郑广松、肖雪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郑广松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被告王昱晶是否真实。本院根据线索查找到的关于2015年12月17日处理违章、审车等相关资料,可以证实相关手续是被告郑广松办理;本院在执行程序中自被告郑广松处扣押的涉案车辆,证实被告郑广松在将涉案车辆过户给被告王昱晶之后的期间继续使用该车辆;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林��的证词可以证实其向原告代理人原石华提供过笔记本,且协商过双方之间的纠纷,因此,原告提供的合约复印件来源于被告郑广松处帐本的可能性很大;结合案情考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合约复印件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王昱晶主张以物抵债,没有提供与以物抵债行为相关的证据,仅仅凭涉案车辆过户的登记手续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郑广松、肖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综上所述,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来看,原告方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证据链条,相比被告方而言,在证明力上具有优势,被告王昱晶对涉案车辆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准予执行标的物的诉讼请求成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撤回确认鲁Y****2号车辆所有权系被告郑广松、肖雪所有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郑广松、肖雪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对车牌号为鲁Y****2的本田锋范牌轿车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广松、肖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7)鲁0683执异7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邱志霞人民���审员邱代伦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秦榕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