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0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郭学彬与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图木舒克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彬,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图木舒克市分公司,宋春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412号原告:郭学彬,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胡立俭,董事长。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图木舒克市分公司,住所地图木舒克市。负责人:林桐亮,经理。被告:宋春林,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贵溪市。原告郭学彬与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图木舒克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图市分公司)、宋春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新、被告中鼎图市分公司的负责人林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鼎公司、宋春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学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鼎公司、中鼎图市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82157.63元;2.判令被告中鼎公司、中鼎图市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2894元;3.判令被告中鼎公司、中鼎图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图木舒克市中学图书科技实验综合楼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图木舒克市光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施工企业为被告中鼎公司,被告宋春林作为被告中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包合同》、《工程结算》。2014年5月11日,被告中鼎公司以《工程内包合同》的形式,包给施工人陈坤华、原告郭学彬,实际由原告郭学彬施工,2015年10月工程验收合格,同年11月,原告郭学彬与被告中鼎公司的负责人宋春林结算,被告中鼎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699846.98元,被告宋春林给原告郭学彬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18日前支付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2016年1月28日通过图木舒克市劳动信访部门追回1257689.37元、2017年1月追回660000元,至今尚欠782157.63元未付。被告中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鼎图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欠付原告郭学彬工程款782157.63元,应当清偿;2.原告郭学彬与被告宋春林签订的协议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春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光华公司,承建方为被告中鼎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任人为王朝和被告宋春林;被告中鼎图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本院认证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图纸会审记录》、《工程预、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书》,拟证明被告中鼎图市分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图纸会审、被告中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中鼎图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本院认证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中鼎公司承建的图木舒克市中学图书科技实验综合楼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宋春林与陈坤华、原告郭学彬签订分包合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郭学彬;被告中鼎图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本院认证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陈坤华于2015年2月4日与原告郭学彬经协商后不参与实际施工、结算及利润分配;被告中鼎图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付款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中鼎图市分公司及被告宋春林与原告对工程款的字符、管理作出约定,同时约定质保金自交工后一年一个月后付清;被告中鼎图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支付质保金的事项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欠条、结算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中鼎公司承建的图木舒克市中学图书科技实验综合楼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宋春林于2016年1月7日与原告郭学彬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欠原告工程款2699846元,扣除质保金407885元,还欠工程款2291961元未付,并承诺于2016年1月18日前支付;被告中鼎图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支付质保金的事项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7.图木舒克市信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实际施工人郭学彬通过图木舒克市劳动局、信访局追回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有工程款782157.63元未追回;被告中鼎图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本院认证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8.被告中鼎图市分公司提交的收条、保证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郭学彬收到工程款1257689.37元;原告郭学彬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本院认证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9.被告中鼎图市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预先申请单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原告郭学彬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本院认证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10.被告中鼎图市分公司当庭陈述: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20日交工,被告中鼎图市分公司从原告郭学彬的工程款中扣留12%管理费(含税费);原告郭学彬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本院认证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发包方光华公司因图木舒克市中学图书科技实验综合楼工程与承建方被告中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鼎公司承建涉案工程、被告宋春林是被告中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2014年5月11日,被告中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宋春林与陈坤华、原告郭学彬签订《分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的基础及主体所有砼工程、砖砌体工程、二次结构、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等及图纸内、工程量清单上所有建设项目分包给陈坤华、原告郭学彬施工,分包工程价格按承建方中标价的88%计算。合同签订后陈坤华、原告郭学彬组织施工;2014年5月15日,被告宋春林与陈坤华、原告郭学彬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基础和主体一层完工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5%、工程结算审计交送资料后两个月内付至95%,还约定质保金自交工之日起计算一年一个月后付清。2015年2月4日,陈坤华与原告郭学彬经协商后不参与实际施工、结算及利润分配。2015年10月23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同年11月20日交工。2016年1月7日,原告郭学彬与被告中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宋春林结算,扣除原告借支和管理费用,共计欠原告郭学彬工程款2699846元,扣除质保金407885元,尚欠工程款为2291961元,被告宋春林给原告郭学彬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18日前支付欠款229196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2016年1月28日通过图木舒克市劳动、信访部门追回工程款1257689.37元、2017年1月追回660000元,至今尚欠782157.63元未付。还查明,被告中鼎图市分公司从原告郭学彬的工程款中扣留12%管理费(含税费),并参与涉案工程图纸会审、工程款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中鼎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郭学彬施工,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无效合同,原告郭学彬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有权请求被告中鼎公司按照承诺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被告中鼎公司未按期全额支付工程款,是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郭学彬诉请被告中鼎公司支付工程款782157.63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工程质保金即质量保修金,是建设工程施工双方约定按工程价款总额乘以约定的比例,由建设单位从施工企业工程计量拨款中扣留的资金,其性质是特定的工程款,属工程款的组成部分,被告中鼎公司与原告郭学彬约定工程质保金的扣留比例为涉案工程款的5%,即407885元;返还期限自交工之日起计算一年一个月后付清,本案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20日交工,即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9日后付清质保金,被告中鼎公司于2017年1月付清了质保金,未违反双方的约定,故不应支付此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1月20日交工,被告中鼎公司承诺于2016年1月18日支付工程价款2291961元,被告中鼎公司未按期全额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1034271.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息,经计算为49264.37元;以782157.6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息,经计算为12384.16元,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为61648.53元,原告郭学彬诉请被告中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648.53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计算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基数不正确,不予支持。被告中鼎图市分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管理并收取管理费,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图木舒克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学彬工程款782157.63元;二、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图木舒克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学彬逾期付款利息61648.53元;三、驳回原告郭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原告郭学彬负担330元,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兴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