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2刑初54号公诉机关双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6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住云南省双柏县。双柏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18时20分,双柏县公安局妥甸派出所民警到双柏县妥甸镇马龙村委会大中村13号被告人周某某家开展缉枪治暴宣传工作,周某某主动将自己非法持有的一支疑似射钉枪交给公安民警。经鉴定,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枪弹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持有1支非制式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在牟定县凤屯镇采松脂,以300元的价格向一不认识的男子购买了一支射钉枪打兔子,之后拿带回居住地藏匿野外。2016年5月16日18时20分,双柏县公安局妥甸派出所民警到双柏县妥甸镇马龙村委会大中村13号被告人周某某家开展缉枪治暴宣传工作,周某某主动将自己非法持有的一支射钉枪交给公安民警。经鉴定,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涉案枪支已上交双柏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枪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1支非制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志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邓永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