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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执异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某、青岛杰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青岛杰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某,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异227号案外人:青岛鑫辰包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青岛杰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于某。被执行人: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金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青岛杰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某、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金某民间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青岛鑫辰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岛鑫辰包装有限公司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金商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将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的设备予以查封,但该宗设备中有部分设备属于青岛鑫辰包装有限公司所有,故请求本院中止对该宗设备的执行。为证明其主张,青岛鑫辰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发票六张,以证明发票中所载明的设备属于青岛鑫辰包装有限公司所有;2、《机器设备租赁合同》,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与青岛鑫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以证明所附清单中的设备均属于青岛鑫辰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租赁给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使用;3、进账单一份,以证明2013年3月30日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十年租赁设备款项229万元。李某称,涉案设备于2015年2月诉讼过程中就被查封,且诉讼过程中青岛鑫辰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参与了诉讼程序,不可能不知道设备被查封,但是却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直至2017年法院开始评估、拍卖程序,青岛鑫辰包装有限公司才提出执行异议,明显是与被执行人故意串通,阻碍执行;且在2015年2月15日,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曾经与李某就涉案设备签订买卖合同,尽管由于各种原因,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能够说明该宗设备属于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所有。对于青岛鑫辰包装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进账单中229万元款项与合同中约定的230万租金没有对应关系,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青岛鑫辰包装有限公司参与诉讼,承认其与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款项往来,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设备租金。本院查明,李某与青岛杰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某、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青金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67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李某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2执720号。2015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青金商初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日向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送达,查封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一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所涉设备系动产,同时未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故本院(2015)青金商初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按照实际占有使用来判断权属并无不当,该宗设备查封后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也没有提出过异议;现青岛鑫辰包装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设备中的部分主张所有权,但青岛鑫辰包装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所有权的设备与本院查封设备存在一一对应关系,系同一设备;青岛鑫辰包装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判断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与青岛鑫辰包装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机器设备租赁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鑫辰包装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马 英审判员 焦兴凯审判员 刁培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