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茂丁与万弟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丁,万弟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978号原告:李茂丁,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利(原告李茂丁之子),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相儒,四川仁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866216。被告:万弟生,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08900653H,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87号。主要负责人:张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3201510776778。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淳,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3200910136417。原告李茂丁与被告万弟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丁及其诉讼代理人钟光利、朱相儒,被告万弟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川、周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赔各项损失234905.92元{医疗费52253.92元、续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02元(26205元/年×20年×2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25元/天×(73+25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36500元[100元/天×365天(包括住院73天、续医住院25天在内)]、精神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2905.9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已付医疗费8000元,还应赔234905.92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赔偿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还不足赔偿的,再由被告万弟生予以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茂丁变更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为28335元/年。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12时20分,万弟生驾驶川CQW1**号小型轿车由牛尾往燕子岩方向行驶,至燕牛路1km+200m处,与对向钟光利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李茂丁)相撞,造成原告李茂丁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报案并送原告李茂丁到宜宾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后出院,用去住院治疗费52253.92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已支付治疗费8000元。2016年5月14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弟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钟光利、李茂丁无责任。2017年3月8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李茂丁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致左踝骨关节丧失功能91%,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10项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足拇指功能丧失分值10分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茂丁的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9000元,需住院25天;3.被鉴定人李茂丁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李茂丁的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12个月。川CQW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茂丁受伤前居住在翠屏区旧州开发区红丰西路,并在翠屏区真武路打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弟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肇事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4.本公司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5.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是本公司支付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6.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请求各项赔偿均按第二次鉴定意见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系数11%计算,误工费按照180天、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73天,护理费按90天、8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鉴定费(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应扣除15%自费药费用。原告李茂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CQW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宜宾县骨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发票,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宜宾市翠屏区雷兴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提交了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三者险保险条款。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宜宾市翠屏区雷兴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具的工资证明,所证明原告李茂丁在交通事故受伤前一年的每月工资额为3000元,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2500元/月,又无工资发放记录或通过银行支付工资的交易记录等证据佐证,对该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茂丁自2014年8月15日起租住王会珍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旧州开发区红丰西路29号3幢4单元4号住房。同年9月5日起在宜宾市翠屏区雷兴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从事营业员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补助150元。2016年5月6日12时20分,被告万弟生驾驶川CQW1**号小型轿车沿燕牛路由牛尾往燕子岩方向行驶,行至燕牛路(燕子岩—牛尾)1km+200m处,与对向由钟光利驾驶并搭载原告李茂丁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茂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李茂丁被送到宜宾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中上段皮肤套脱伤;4.左足背皮肤挫裂伤;5.左足第一伸趾肌腱断裂伤。原告李茂丁住院治疗73天,于2016年7月18日自动出院,用去住院治疗费52253.92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支付治疗费8000元。出院医嘱:患肢半年内严禁负重,严禁患肢过早活动及负重,防外伤,过早活动及负重,外伤等可能造成内固定松动、断裂、骨折移位、不愈合及延迟愈合等。2016年5月24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万弟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钟光利、李茂丁无责任。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李茂丁委托,于2017年3月8日对原告李茂丁受伤后的相关事项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茂丁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致左踝关节丧失功能91%,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10项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足拇指功能丧失分值10分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茂丁的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9000元,需住院25天;3.被鉴定人李茂丁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李茂丁的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12个月。原告李茂丁支付鉴定费2500元。川CQW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认为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部分鉴定意见与原告李茂丁伤情不符,申请对原告李茂丁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李茂丁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部分(即自费药)进行鉴定。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撤回了对原告李茂丁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部分(即自费药)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7年7月6日鉴定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李茂丁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拇趾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茂丁本次交通事故伤后,护理时限以90日为宜(自2016年5月6日起);3.李茂丁本次交通事故伤后,误工时限以180日为宜(自2016年5月6日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钟光利、原告李茂丁与被告万弟生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后,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即万弟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钟光利、李茂丁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李茂丁遭受的损失应由承保川CQW1**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弟生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承保了川CQW1**号小型客车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万弟生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茂丁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理由及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对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9000元的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原告李茂丁主张护理费以100元/天计算365天,缺乏相关依据,其主张不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主张按鉴定出的护理时限90天、以80元/天计算的意见,符合鉴定意见及本地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均同意按180天计算原告李茂丁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茂丁的误工费应以其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及补助额即2650元/月计算。原告李茂丁虽为农村户籍,但有证据证明受伤前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28335元/年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主张按11%计算原告李茂丁的残疾赔偿金,与本地通常计算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茂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3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主张扣除15%自费药费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茂丁主张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供证据,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李茂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各自支付的鉴定费均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李茂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后续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已住院天数73天计算。原告李茂丁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52253.92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元(25元/天×73天)、残疾赔偿金68004元(28335元/年×20年×12%)、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5900元(2650元/月÷30天/月×180天)、精神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5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3082.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茂丁10000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茂丁10000元。原告李茂丁超出交强险的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078.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万弟生赔付原告李茂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600元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李茂丁15248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茂丁152482.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原告李茂丁负担692元,被告万弟生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善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阳 崎书 记 员 韦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