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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25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与史水平、钱红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史水平,钱红雅,史培生,史壮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91民初2547号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邮政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73924144X。负责人:孙元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弦,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水平,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生,住苏州市。被告:钱红雅,女,汉族,1981年4月30日生,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史培生,男,汉族,1957年9月17日生,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史壮妹,女,汉族,1958年8月18日生,住苏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诉被告史水平、钱红雅、史培生、史壮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3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合计971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负担。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沈永年人民陪审员  刘义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庄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