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王建仁与黄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仁,黄建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民初279号原告:王建仁,男,1969年11月7日生,住文山市。被告:黄建华,男,1984年6月13日生,原住砚山县。原告王建仁与被告黄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6万元;2.本案一切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份,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自称是文山银元公司董事长和砚山县委的公务员,然后出示银元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作证,并说都是富宁老乡,以后常联系。2014年10月7日,被告约原告喝茶并称他对股市了解很深,有熟人在证券公司,最近股市非常好,每天上千元的收入没问题,如亏损由被告承担,利润被告占60%,原告占40%,但开了公司后资金少了些,约原告投资炒股。在被告游说下,原告当天通过农行以转账方式将20万元转到被告卡上,有协议和银行明细单为证。2015年1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追问炒股一事,被告称这段时间股市不稳定,不能运作,叫原告放心,并与原告签订退款协议,同意退还原告本金20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7日到2015年3月15日止,如到期不还款要支付违约金20%。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不接电话,并换掉了电话号码,一直回避原告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黄建华未作答辩。王建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合作炒股协议》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了该协议,并于当天原告通过用侄女罗彩英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转了20万元到被告卡上;3.《退款协议》原件一份,以证实因股票市场价格下跌,经结算被告承诺退还原告入股款20万元并按月息2份计算,如不还款承担违约金20%。黄建华未质证。对王建仁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王建仁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份,王建仁通过朋友介绍与黄建华认识。2014年10月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炒股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黄建华)乙(王建仁)双方各出资20万元,共计40万元合作炒股。二、利润分配:除去给予文山证劵公司的10%,剩下的利润黄建华60%,王建仁40%,利润何时分配,预留多少资金,甲乙双方协商再定。三、如炒股有亏损,王建仁亏损部分由黄建华负责偿还。四、如王建仁需要用钱,要提前一个星期告知黄建华准备。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当天,王建仁通过用其侄女罗彩英身份证办理的农行银行卡转了20万元到黄建华卡上。2015年1月14日,王建仁找到黄建华追问炒股一事,黄建华称因股票市场价格下跌,没有帮王建仁进行炒股运作,愿意退还王建仁20万元,并且向王建仁出具了一份《退款协议》,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按照2分的月利息结算退还,如不按时退款,要支付违约金20%。王建仁以约定的退款时间届满后黄建华至今分文未付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王建仁与黄建华自愿协商,约定各自出资200000元用于炒股,并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了《合作炒股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该协议签订当天,王建仁按约定足额向黄建华交付了出资款,但黄建华收到王建仁的出资款后,并未进行炒股。2015年1月14日,黄建华向王建仁出具书面《退款协议》,愿意退还200000元,视为双方自愿终止了合伙关系。王建仁主张黄建华退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6000元的请求,因王建仁与黄建华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终止,黄建华出具的《退款协议》已约定退还,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规定,对王建仁退还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建华出具的《退款协议》约定:甲方(黄建华)愿意退还乙方(王建仁)20万元并承诺2015年3月15日前退还并按照2分的月利息结算,如不按时退款,要支付违约金20%。该约定的意思是黄建华在2015年3月15日前退还20万元及从2015年1月14日(出具《退款协议》)之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前退款时止按2分月息计算的利息,如果不能在2015年3月15日前按时退还,即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现黄建华未按时退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王建仁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0%=40000元,故王建仁支付106000元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黄建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黄建华退还王建仁出资款200000元、违约金40000元,共计24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建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90元,由王建仁负担1428元,黄建华负担5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专审判员 刘 祥审判员 贾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兴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