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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孙客与刘克兵、张丽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客,刘克兵,张丽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281号原告:孙客,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改换,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和平,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孙客父亲,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刘克兵,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张丽鹃,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兵,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丽鹃丈夫,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负责人:戚振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客与被告刘克兵、被告张丽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和平、张改换、被告刘克兵、张丽娟、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克兵、张丽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8253.4元;2、误工费52591.5元;3、护理费:11687.76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990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3204元;7、七级伤残赔偿金21786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2352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鉴定费、检查费3542元;11、住宿费311元;12、餐费109.71元;共计412905.37元;1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4时30分许,被告刘克兵驾驶豫E×××××号小轿车沿文峰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峰大道与××交叉口东侧100米,与原告步行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安阳地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和左颞叶脑挫伤,现导致原告明显出现精神障碍。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克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原告各项损失是由被告侵权造成,故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就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刘克兵、张丽娟辩称,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克兵、张丽娟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主张过高,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孙客提交的证据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安阳市地区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院第二附属医院特殊脑电图检查报告单、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费票据、新乡医学院门诊费票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鉴定补充说明、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告刘克兵、张丽娟提交的证据为:门诊票据、收到条。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在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费用为14148.70元,在新乡医学院门诊费用为4104.7元,共计18253.4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医疗费应为18253.4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从2014年10月1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月19日按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52591.5元(41283元/年÷365天×465天),对此原告提交村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三被告辩称不能根据村民陈述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事故发生前其从事建筑行业的劳动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或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仅凭村民陈述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6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护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65天,即43133元(33857元/年÷365天×465天);3.护理费,原告称其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孙和平、弟弟孙超进行护理,住院时间为33天,出院后60天由其父亲孙和平护理,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护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1687.76元(33857元/年÷365天×33天×2人+33857元/年÷365天×60天×1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本院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60天由1人护理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护理费为11687.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33天,共计9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元计算100天,共计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伤情,原告要求营养费2000元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要求在安阳住院期间交通费为280元,并提交出租车发票,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发票、原告该项请求为合理花费,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在新乡治疗期间往返车费为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及其在新乡医学院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往返新乡时间与新乡医学院门诊治疗时间相符,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郑州鉴定期间往返安阳车费共计171元,出租车费共计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票、发票及其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往返郑州时间与门诊检查、鉴定时间相符,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到天津鉴定期间往返车费1856.5元,出租车费56.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与原告提交的往返车票,其在天津鉴定时间与车票时间相符,但原告提交的出租车费发票共计为26.5元,故原告在天津鉴定期间交通费为1883元。以上交通费共计为3214元,原告主张为3204元,本院予以支持;8、××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金为217864元(27233元/年×20年×40%),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说明,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且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352元(18088元×20年×40%÷2人)。原告母亲为袁凤云,年龄为51周岁,原告还有一弟为孙超。原告称其母亲没有劳动能力,并向法庭提交××人证一份,该××人证显示袁凤云××类别为视力(盲),××等级为壹级。本院认为,袁凤云为重度××人,××等级为壹级,已对袁凤云的劳动能力造成严重影响,且袁凤云为居民家庭户口,被告称袁凤云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3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为宜;11.鉴定费、检查费共计3542元,对此原告提交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确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12.住宿费311元、餐费109.71元,原告要求在天津鉴定期间住宿费及餐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与鉴定意见书,其住宿于就餐时间与天津鉴定期间相符,确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共计393446.87元(医疗费18253.4元、误工费43133元、护理费1168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204元、××赔偿金217864、被扶养人生活费723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3542元、住宿费311元、餐费109.71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克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克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E×××××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张丽娟,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孙客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丽娟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丽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客各项损失共计393446.87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273446.87元,其中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3542元,由原告孙客承担30%的责任即1063元,被告刘克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79元,除鉴定费、检查费以外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剩余部分即269904.87元,由原告孙客承担30%的责任即80971.4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8933.41元,被告刘克兵称其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应从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84933.41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共计304933.41元,被告刘克兵应向原告赔偿24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餐费共计304933.41元;二、限被告刘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客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479元;三、驳回原告孙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4元,由原告孙客负担1401元,由被告刘克兵负担5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代理审判员  郭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梦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