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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李明文与杨雪琴、中国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文,陈胜,杨雪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428号原告:李明文,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陈胜,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杨雪琴,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负责人:雷华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玻,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文诉被告陈胜、杨雪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文、被告杨雪琴、财保武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李明文伤后的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303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早上八点,被告陈胜驾驶渝GJ5X**号皮卡车在武隆县实验二校附近倒车时撞上原告李明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陈胜置气强行驾驶渝GJ5X**号皮卡车离开,将站在该车左前方的原告的右脚压伤至骨折。原告伤后先后在武隆县人民医院、涪陵郭昌毕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渝GJ5X**号皮卡车车主为杨雪琴,该车在被告财保武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4年11月25日,原告李明文起诉解决,后于2015年7月19日撤诉。原告李明文之后多次向江口镇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处理。被告陈胜未答辩意见。被告财保武隆支公司辩称:原告李明文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原告李明文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且费用过高,而且原告请求被告共同赔偿于法无据,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雪琴辩称:渝GJ5X**号皮卡车属于被告杨雪琴所有,被告杨雪琴将该车借给被告陈胜使用,被告杨雪琴不应承担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财保武隆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八时许,陈胜驾驶属杨雪琴所有的渝GJ5X**号轻型货车从武隆巷口乌江三桥经建设东路往金海方向,行驶至武隆第二实验小学路段倒车时,与李明政驾驶的渝GEG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发生争吵,且对损害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陈胜欲驾车离开,李明政摩托车上的乘车人李明文在渝GJ5X**号轻型货车前方挡推。陈胜仍驾车前行,致李明文倒地,造成李明文右脚被渝GJ5X**号货车左前轮辗压受伤。李明文受伤后当日在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1日转院至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4日出院。医院对李明文的伤诊断为:右踝部骨折。陈胜已支付李明文住院期间的治疗费。2014年11月,李明文起诉来院请求解决,后于2015年7月9日申请撤诉。李明文撤诉后,曾2016年6月29日向武隆县江口司法所申请调解解决纠纷。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政无责任,李明文无责任。2014年10月26日,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载明:陈胜倒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属于交通事故,陈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文无责任;李明文受伤的事故中,不能确定当事双方中有故意和过错,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能认定当事双方的责任。还查明,杨雪琴所有的渝GJ5X**号货车,已在财保武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李明文举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及治疗发票、民事裁定书、申请书,财保武隆支公司举证的事故证明等证据材料收集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审查,这些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陈胜驾驶渝GJ5X**号货车与渝GEG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属于交通事故。此后,李明文阻拦在渝GJ5X**号货车前,陈胜明知李明文在车前方,强行驾车,致李明文被渝GJ5X**号货车左前轮碾压受伤。陈胜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明文明知车辆前行可能会造成损害,仍然非法加以阻挡,其行为不属于合法的自救行为,对所造成的伤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陈胜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陈胜承担80%的民事责任,李明文承担20%的民事责任。该纠纷发生后,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2014年10月24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又于当月26日出具“事故证明”,认为李明文受伤的事故中,不能确定当事双方中有故意和过错,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能认定当事双方的责任。可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只是不能认定李明文受伤的责任认定,不能据此否认李明文被车辆碾压受伤属于侵权责任法上规定的交通事故之范畴,且本案不存在保险公司可得免责法定事由,故被告财保武隆支公司依法负有支付保险金的法定及约定义务。杨雪琴虽系渝GJ5X**号货车之车主,但其将车辆出借给陈胜,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李明文伤后的赔偿范围评定如下:(一)后续治疗费,李明文伤后请求赔偿续医费7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伤需后续治疗,应由李明文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李明文伤后住院治疗21天,其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李明文伤后请求赔偿营养费280元,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需营养补助,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李明文伤后,于2014年4月4日至4月24日住院治疗。其治疗期间必然产生误工损失,结合李明文的伤情和当地实情,本院酌情确定李明文的误工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五)护理费,李明文在2014年4月4日至4月24日因伤住院治疗,向本院主张护理费1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李明文伤后到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治疗疾病,向本院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确认合理的交通费支出100元;上述损失费用合计8060元。于此,李明文伤后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由财保武隆支公司在渝GJ5X**号货车车主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500元,由财保武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财保武隆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已能足额赔偿李明文的诉讼请求,故陈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李明文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胜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财保武隆支公司辩称李明文的权利已经过诉讼时效,但李明文于2014年4月4日发生事故,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2015年7月9日申请撤诉后,于2016年6月26日向武隆县江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李明文遂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故李明文的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财保武隆支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不成立。财保武隆支公司其余辩称李明文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且不予赔偿的辩称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明文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8060元;二、驳回原告李明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李明文负担200元,被告陈胜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