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苏淮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淮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5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淮新,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淮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8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决中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淮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苏淮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苏淮新伙同李文献(另案处理)驾驶被告人苏淮新的金杯牌小货车窜至中牟县雁鸣湖镇太平庄社区西100米路南,将被害人翟某停放在蟹塘人家饭店门口的豫A×××××号黑色奔驰轿车右前车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翟某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的手提包及包内现金119800元盗走。后被告人苏淮新与李文献将赃款瓜分。现追回赃款106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淮新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等陈述,证人牛某、朱某、罗某、徐某、孙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淮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苏淮新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淮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淮新有同类盗窃的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淮新所盗赃款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淮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淮新退赔被害人翟聚安下余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袁 雷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