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科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云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科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云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科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云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艳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三红,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永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科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瑞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云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程电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瑞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东、马江山,被上诉人云程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三红、阿永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瑞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巿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没有客观公正的釆信证据。被上诉人云程电子公司和上诉人签订弱电维保合同(维保范围为塞尚公馆、领海大厦、蓝海大厦)后在进行维保过程中,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良好的弱电维保服务,在进行日常的维保过程中,没有提供符合约定的保养服务,也没有任何相关维修记录。未能充分、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非判决书中记载的”接到报修后云程电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事实和证据。其中,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1日提供维保记录以来,塞尚公馆门禁系统一直处于瘫痪状态,被上诉人接到报修后不能按照合同中规定的时间维修完好,在接到上诉人通知后,不能及时处理问题,甚至对于上诉人的通知置之不理。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良好的维保服务且不具有履行能力。给上诉人的物业服务工作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故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沟通并要求修改维保内容无果后。双方商定解除维保协议,已履行部分双方协商。同时,对于上诉人在一审阐述的被上诉人公司股东王青春隐瞒在被上诉人公司是股东和监事的事实,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在上诉人公司任职,且是上诉人公司高管。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竞业禁止规定。依据《公司法》148条规定该行为的收益应归属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评判。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2、原审判决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云程电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科瑞物业公司所说”没有查明事实”,”没有客观公正的采信证据”的情况。首先,云程电子公司与科瑞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弱电维保协议合法有效,科瑞物业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对此予以认可。在此基础上云程电子公司已向科瑞物业公司出具了发票,在接受发票时,科瑞物业公司未提出服务不符合约定等方面的异议,且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对此认可,因此云程电子公司向科瑞物业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的事实是清楚的。其次,科瑞物业公司认为云程电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青春隐瞒身份,担任科瑞物业公司高管,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这种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因在于,1、2016年下半年,因科瑞物业公司内部出现工程人员短缺,王青春应其请求,担任其工程部职工,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及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竞业禁止”规则适用的前提为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但是王青春与科瑞物业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二、在查明科瑞物业公司存在违约等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了《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云程电子公司与科瑞物业公司就科瑞物业公司的蓝海A座、B座项目,塞尚公馆、领海大厦三个项目的弱电系统维修保养协议,分别签订了《弱电项目维保服务协议》。三份协议签订的维保时间均约定为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签订协议后每三个月付款一次,在第四个月开始十日内付款;蓝海A座、B座项目约定的维保费为15000元/月,塞尚公馆维保费为14500元/月;领海大厦维保项目包括两方面,1、维保费用总价14400元/月,领海大厦的弱电项目的日常巡逻维护,人工费为1200元/月;2、领海大厦的其他维修因科瑞物业公司要求乙方派驻一名弱电工来完成领海大厦其他弱电系统的日常维修检查,每月3500元,费用由科瑞物业公司以工资方式每月支付给弱电工,人工费为42000元/年;三份合同均约定科瑞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维保费,除赔偿云程电子公司损失外,科瑞物业公司须每日再支付云程电子公司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维保验收,合同解除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云程电子公司即开始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科瑞物业公司三处物业提供服务。2016年1月底双方合意解除了三份维保合同,因2016年2月正是春节期间,所以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2016年2月时由云程电子公司为科瑞物业公司继续提供1个月的维保服务,截止期限是2016年2月28日,维保维费双方同意共计2万元。至2016年2月28日,科瑞物业公司共计欠付云程电子公司维保费用396200元。云程电子公司按月出具发票并交付科瑞物业公司,科瑞物业公司收到发票但未付款。一审法院认为,云程电子公司与科瑞物业公司签订的三份《弱电项目维保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6年1月31日双方解除《弱电项目维保服务协议》后,科瑞物业公司应支付云程电子公司维保服务期内产生的维保费376200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云程电子公司以2万元又为科瑞物业公司提供一个月的维保服务,科瑞物业公司亦应支付2万元的费用。双方解除合同后,科瑞物业公司应支付维保费用共计396200元,同时应偿付违约金。本次诉讼中云程电子公司请求科瑞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动降低了违约金的比例,以约定违约金30%的比例主张权利,但科瑞物业公司提出违约金比例仍然偏高,请求予以调整的抗辩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酌定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持违约金。科瑞物业公司抗辩云程电子公司提供维保服务不及时,服务存在瑕疵,费用应酌情给付,但科瑞物业公司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云程电子公司的服务存在瑕疵,且就减少的服务费科瑞物业公司亦未举证,对于其抗辩本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呼和浩特市科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呼和浩特市云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服务款396200元;二、呼和浩特市科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呼和浩特市云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5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1元(云程电子公司已预交),由云程电子公司负担1446元,科瑞物业公司负担750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经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科瑞物业公司主张云程电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其提供弱电维保服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所提塞尚公馆门禁系统一直处于瘫痪状态,经本庭向云程电子公司询问,是开发商安装后对门禁系统一直未启用,科瑞物业公司对此未予否认,本院认为门禁系统不存在维保问题。关于王青春是否违反竞业禁止规定,其行为的收益归属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科瑞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1元,由呼和浩特市科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 惠 智审 判 员 吴 芳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