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韦岳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1,韦岳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刑初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兰某的母亲。诉讼代理人覃涨,广西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岳儒(绰号:小帅),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壮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辨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覃东明,广西永泉事务所律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岳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覃涨、被告人韦岳儒及其辩护人覃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韦岳儒和被害人兰某等人在上林县西燕镇覃浪村“风情小镇”工地的17号厨房喝酒过程中,相互间言语有些过激,又因陆某2、覃某2讲不经过韦岳儒直接找老板签字要钱,引起韦岳儒不满。韦岳儒到工地二楼13号宿舍从其床上拿了一把水果刀返回17号厨房门口时遇见兰某,兰某又随口说了一句韦岳儒。韦岳儒认为兰某平时就对自己不够尊重,加上当时兰某说了其不喜欢听的话,即拨出水果刀朝兰某的胸部、左大腿各捅了一刀。兰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兰某因胸部刺创致肝脏及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住院病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韦岳儒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岳儒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起诉称,因被告人韦岳儒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兰某死亡,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韦岳儒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67749元(其中,丧葬费27429元、办理丧事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500元、误工费4500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对提起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申请证人黄某1到庭作证。被告人韦岳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前被告人与被害人有言语冲突,被害人手拍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了本案的发生,韦岳儒是临时起意而实施犯罪;2.韦岳儒具有自首情节;3.韦岳儒积极抢救被害人。综上,请求本院对韦岳儒依法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韦岳儒和被害人兰某等人在上林县西燕镇覃浪村“风情小镇”工地的17号厨房喝酒时,韦岳儒与兰某等人因为工钱结算等事发生口角,韦岳儒不欢而离开。后韦岳儒回到其在工地二楼13号宿舍的床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并返回17号厨房,在厨房门口遇见兰某时二人发生口角,韦岳儒即持水果刀朝兰某的胸部、左大腿捅刺。兰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兰某因胸部刺创致肝脏及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21时55分,韦岳儒用其手机号报警称其用水果刀将兰某捅死的事实,报警后其在上林县人民医院等候公安人员前来抓获。韦岳儒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再查明,因被告人韦岳儒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受到以下经济损失: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500元、丧葬费27492元,共计人民币34992元(韦岳儒的亲属已代其将上述赔偿款交至本院账户)。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016年12月14日21时55分韦岳儒用其手机号报警称其把人捅死,并在上林县人民医院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4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林县人民医院将韦岳儒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岳儒、被害人兰某的基本身份情况,韦岳儒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上林县人民医院的出诊记录、入出院记录,证实兰某于2017年12月14日21:33入院时已无生命迹象,医护人员于当天21:33至22:16对兰某进行抢救无效,兰某临床死亡。5.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1)公安人员依法提取韦岳儒身上穿着的一件黑色外套、一件黑色短袖T恤、一条蓝色牛仔裤、一条黑色内裤;(2)公安人员依法提取韦岳儒十个手指的指甲,并将韦岳儒带到上林县中医院,由医生采取以抽静脉血的方式提取韦岳儒的两试管血液;(3)公安人员依法提取了谭某1的右手中指血液。6.物证水果刀一把,经庭审出示给被告人韦岳儒,其确认该把刀是其用来捅刺被害人兰某的作案工具。(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上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K45012500000020161200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林县公安局制作的(上)公刑现照字第2016121401号现场照片,证实(1)本案的中心现场位于上林县西燕镇覃浪村上圩庄风情小镇项目部工棚17号厨房。勘查发现,在厨房餐桌北侧地面有一处滴落状血迹;餐桌北侧长凳上有一处转移状血迹,长凳下方有一个黑色尼龙刀套;厨房南墙的灶台上有一把单刃刀一把,全长约25cm,刀身长14cm,黑色木柄,刀身见有“ColumbiaFD05”字样,刀身见占有血迹。(2)现场的“风情小镇”项目部工棚系工人临时驻地,工棚由西至东依次为15号—1号厨房、厨房南侧厕所及浴室、4号-2号宿舍楼、砖瓦房、1号宿舍楼,在1号宿舍楼南侧有六间厨房,由西至东依次排列为三间无编号小厨房、18号厨房、17号厨房、16号厨房。勘查发现,在1号宿舍楼与南侧厨房的过道有两处滴落状血迹;在砖瓦房与2号楼之间有一处滴落状血迹;在2号楼往北处有一处滴落状血迹。公安人员对上述勘查发现的血迹、刀套及单刃刀进行依法提取。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韦岳儒身上无新伤痕,其身上外衣、外裤、双手均有血迹。3.辨认、指认笔录、照片,证实(1)被告人韦岳儒分别对其拿刀捅兰某的17号厨房、其拿刀的二楼13号宿舍、作案工具单刃刀进行指认辨认,韦岳儒能够辨认出“阿水”就是被害人兰某。(2)证人覃某1、陆某1、莫某1、陆某2、黄某1、莫某2、覃某2能够辨认出被告人韦岳儒及被害人兰某。(三)鉴定意见1.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刑鉴(法尸)字[2016]21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兰某符合因胸部刺创致肝脏及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该鉴定意见已依法被告人韦岳儒及被害人家属谭某1。2.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刑鉴(DNA)[2016]219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1)标记为1号检材的“现场水果刀”,标记为3-8号检材的“现场标记为1号的血迹”、“现场标记为2号的血迹”、“现场标记为5号的血迹”、“现场标记为6号的血迹”、“现场标记为7号的血迹”、“现场标记为8号的血迹”,标记为10-13号检材的“韦岳儒左手上血迹”、“韦岳儒右手上血迹”、“韦岳儒牛仔裤”、“韦岳儒黑色棉衣”,标记为15号检材的“兰某左手指甲”,标记为16号检材的“兰某右手指甲”,上述检材所检出基因座的基因型和标记为20号检材的“兰某血样”所检出的基因座基因型一致。(2)标记为2号检材的“现场刀套”与标记为14号检材的“韦岳儒黑色棉衣”检出混合成分,所检出的基因座基因型由标记为18号检材的“韦岳儒血样”与标记为20号检材的“兰某血样”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组成。(3)标记为20号检材的“兰某血样”与标记为19号检材的“谭某1血样”的基因座基因型之间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化检字第1303号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韦岳儒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4.上林县公安局[2016]018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韦岳儒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吗啡、氯胺酮呈阴性。(四)证人证言1.证人覃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4日20时许,其在上林县上圩庄“风情小镇”工地宿舍内休息,听到工地厨房有人发生争吵,其便前往查看,见兰某、韦岳儒等七人在厨房内喝酒。韦岳儒对兰某说“你厉害多是吗!那明天我就去环江找你!”,其了解到韦岳儒对工友要亲自找老板付工钱不服,并气愤的将筷子丢掉离开。不久,韦岳儒从外面走进房间,兰某就起身想离开厨房,当兰某刚走到厨房门口的时,韦岳儒就突然冲到门附近用左手臂顶着兰某的上半身,将兰某压到门边上,右手拿出一把匕首往兰某的肚子上捅了一刀,捅完后将刀拔出,兰某捂着肚子倒地。其他人看到便拦住韦岳儒,其就立即打电话报警。后来其就与黄某2、莫某1、韦岳儒一起将兰某抬到其车上,并一起送兰某到医院,兰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莫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4日21时许,其在上林县上圩庄“风情小镇”工地宿舍内玩手机,听到外面有争吵声并听到有人大喊“我要搞死你”,其便与覃某1出去查看,其看见“小帅”正在厨房门口用手往兰某前胸位置打,兰某则是用手来档“小帅”,其就过去拉架,拉开后看见“小帅”的手上拿有一把水果刀,这把刀的刀柄是黑色的,单刃。其怕“小帅”用刀捅兰某,便立即夺下“小帅”手中的刀,并把刀拿进厨房一个炉灶上的盖板放,转身出来时兰某突然倒在地上,并看见兰某的胸口、肚子有很多血流出来,其意识到“小帅”是用刀捅了兰某了,便立即找人将兰某送往医院。工友们叫“小帅”也要跟去医院并出医药费,“小帅”不愿上车,工友们就硬拉他上车。3.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4日20时许,在上林县上圩庄“风情小镇”工地内,其与“小帅”、兰某等人一起猜码喝酒,之后其回宿舍休息。至21时许,工友突然找到其,说兰某被“小帅”捅伤,要送往医院治疗。其到现场看到都是血,还有一把刀在一个火炉旁边,便打电话报警。4.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4日晚上8时许,在上林县上圩庄“风情小镇”工地内,其与何某1等人在宿舍打牌,之后有工友到宿舍内说“阿水”出事了,其立即出来查看,各工友正将兰某送上车,其看到兰某衣服和裤子都是血。兰某受伤的地方是在第一栋楼靠近鱼塘边第二间工棚那里。5.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4日21时许,其在上林县上圩庄“风情小镇”工地宿舍内休息时,听到楼下很吵,不久有人跑上房间叫何某1开车送人去医院,其下楼时看到“小帅”扶“阿水”上一辆小汽车,之后其与何某1乘另一辆车到医院查看。其听工地的人说是“小帅”拿刀捅了“阿水”。6.证人莫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4日21时许,在上林县风情小镇的施工工地里,其与“小帅”、兰某等人一起喝酒猜码。期间,“小帅”出门后十多分钟回来时推门声音很大,兰某起身到门口拦,两人喊了几声。其转身看时,兰某用手挡了一下便趴在凳子上,“小帅”当时拿着一把黑色布料的匕首套,随后其听到有人喊打120,其看兰某时,地上流了很多血。其过去背兰某,有些人就抬兰某的脚上了一部汽车。其与覃某1、“小帅”、司机“阿某1”一同将兰某送往医院,在车上“小帅”说出事由他负责。到医院后,兰某被送往急救室,但因抢救无效死亡。7.证人陆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4日21时许,在上林县西燕镇覃浪村风情小镇工地厨房内,其与“啊水”、“小帅”等人在喝酒猜码,期间“小帅”与“阿水”说了什么,便很生气的站起来将筷子摔进桌子上的锅盆里,然后跑出去,不久“小帅”回到厨房,其听到有碰撞声,回头看时看到门边的“阿水”趴倒在长凳上,地上流了很多血,“小帅”站在门口,右手拿着一把长约30厘米的匕首。刀柄是黑色的,刀身约20厘米。8.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4日晚9时许,其在上林县西燕镇覃浪风情小镇工地内一房间内看工友打牌,之后听到厨房有人在吵架,其下楼到厨房时看到兰某头部和前胸朝下躺倒在饭桌旁的长凳上,地上有很多血,地上有一把黑绿色的刀套,饭桌上还放有一把匕首。随后其表哥覃某1和“阿某1”、“小帅”送兰某到医院。9.证人陆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4日晚7时许,其与工友在上林县西燕镇覃浪村风情小镇工地的厨房吃饭喝酒,之后其回房间休息。至晚上9时,其听到厨房传来争吵声,其便走出房间到厨房查看,其看到很多人在厨房门口围着,厨房里“阿水”面部、胸部朝下倒在饭桌旁边的长凳子上,地上有很多血,看到“小帅”手里举着一个黑色的刀套,莫某1和几个人拦住“小帅”。之后莫某1从厨房里把“阿水”背出,覃某1、“小帅”、“阿某1”也跟着出来把“阿水”送到上林县人民医院抢救。在厨房里“阿水”倒的地方,地上有很多血,旁边地上有一个黑色的刀套,桌子上还有一把约30厘米长的匕首。10.证人陆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4日晚7时许,其与“阿水”等其他工友在地脚线厨房吃饭喝酒,至晚8时许其与“阿水”、“阿某2”到腻子粉厨房喝酒,覃某1、“小帅”等人也在。期间,做腻子粉内墙的陆某2和“老覃”说到想找老板要工钱,“小帅”说要工钱应经过他,不应直接找老板,之后他生气将筷子丢入桌上的锅中走出厨房。后来没过多久,“阿水”也起身走往腻子粉厨房的大门,“阿水”起身10秒左右,其抬头看见“阿水”侧倒在腻子粉厨房大门里面凳子,当时“小帅”也在门口那里,手上还拿有一把刀,后来就有姓莫的青年去抢“小帅”手上的刀,“阿水”身上很多血流到地上。随后在场的人报警并将“阿水”送往医院。11.证人覃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4日晚6时许,其与工友收工后在上林县西燕镇覃浪村风情小镇工地的厨房里喝酒,20时许“阿帅”也过来一起喝,没多久其上宿舍看打牌。约半小时,工友“阿红”跑来说“阿水”被“啊帅”捅伤了,要会开车的送去医院。其与打牌的工友立即下楼查看,其进入厨房后看到“阿水”趴在地上一动不动的,身子下面流了很多血,随后众人将“阿水”送去医院。12.证人谭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4日晚8时许,其在上林县风情小镇工地内宿舍看电视,其舍友陆某3跟其说“阿水”被刀捅了,已经送去医院,其到现场查看,看到桌下有一摊血迹,血迹旁有一个黑色刀套,灶台上有一把刀。13.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4日晚上8点左右,其在工地的宿舍看人家打牌,不久有一个叫“阿红”的工友跑上来跟我们说:“‘阿水’被‘小帅’拿刀捅伤了,你们快点开车送他去医院。”其与工友一起下楼查看,看见有几个工友把“阿水”扶了出来,“阿水”肚子上流了很多血,把“阿水”扶上“阿偶”的蓝色小轿车后送去医院抢救。1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4日21时14分许,医院护士接到报称西燕镇覃浪小学有人因打架受伤,要求出诊,救护车随即派救护车前往。不久急诊门口开来一辆小汽车,三四人抬了一名受伤的男子,其与值班护士立即实施抢救,但伤者到医院时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于22时16分宣布死亡。其对伤者做体表检查的时候发现伤者上腹部有一处约5公分长的刀刺伤,右手大拇指根部有开放性骨折伤,为刀砍伤造成。15.证人覃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4日晚7时许,其与工友在上林县西燕镇覃浪村风情小镇工地的一间厨房喝酒,20时许“小帅”也来到一起喝酒。不久,覃某1、陆某1、“阿水”、“阿某2”也来到一起喝,期间谈到向老板索要工钱的事宜,“小帅”对此不满,并将筷子丢入桌上的锅中并走出厨房。过了约2分钟,“阿水”起身走往厨房的大门,其抬头看到“阿水”和“小帅”在门口碰面了。“阿水”和“小帅”在门口碰面约20秒钟,其看见“阿水”侧倒在厨房大门里面的长凳上,当时“小帅”就在门口那里,他手上拿有一把刀,然后在场的人就说“小帅”你干什么拿刀捅“阿水”。当时在场的人就站起来了,后来来到现场的莫某2就去抢“小帅”手上的刀,然后其就看见“阿水”用手捂住他的肚子,后来“阿水”捂住的地方就有很多血流出来。有人就叫喊“阿水”,但是他也不说话,也不见他动。后来在场的就有人报警了,在场的人就把“阿水”抬上汽车拉去医院。(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岳儒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份,其到上林县覃浪小学旁的建筑工地帮其朋友黄某2管理工人。12月14日晚,其与工友在厨房内一起喝酒猜码,期间,其与工友“阿水”发生争吵。其生气后便回宿舍床上找来之前网购的水果刀,将刀放在刀套后别在腰间,并返回喝酒的厨房。在厨房门口其遇到“阿水”,“阿水”出手挡其并对其说,“怕死嘛?刚才跑回去?”。其听到后很恼怒,便从腰间拔出水果刀捅向“阿水”的肚子方向捅去,具体捅了几刀其记不清了,不久“阿水”就倒地。其知道捅伤“阿水”了,就将刀放在厨房的石板上。随后有工友拨打120并自愿提供车辆,其与覃某1、黄某2、莫某1等就将“阿水”抬上车后送往医院。在送往医院途中,其看到“阿水”左边肚子上的伤口流血不止,其就用手帮压住伤口。在医院时有工友说要报警,其觉得捅伤了人应该自己跟公安说,于是其也打电话报了警。(六)附带民事部分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户口本等证据,证实谭某1是被害人邓某的母亲,以及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申请出庭的证人黄某1的证言以及提交的覃某1、何某1分别出具的证明,因该黄某1所陈述事实对本案事实以及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没有关联性,二份证明的来源不清,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岳儒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岳儒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韦岳儒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韦岳儒的亲属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韦岳儒有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韦岳儒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前被告人与被害人有言语冲突,被害人手拍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了本案发生的辩护意见,经查,韦岳儒与几个工友发生口角后回宿舍拿刀再返回厨房时,兰某起身与韦岳儒相遇在厨房门口,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后韦岳儒持刀朝兰某捅去,除了韦岳儒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案发前被害人有手拍被告人的行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韦岳儒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兰某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韦岳儒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1)丧葬费27492元,该项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500元和误工费4500元,上述三项费用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原告人到异地处理丧葬事宜,上述三项费用是必须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500元;(3)死亡赔偿金52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因该二项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349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岳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31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韦岳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4992元(其中,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500元、丧葬费2749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供被告人韦岳儒犯罪使用的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锦康审判员 王肖虎审判员 郑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逸尘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