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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民终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苏美金、苏佳荣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美金,苏佳荣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美金。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宜厅。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显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佳荣。上诉人苏美金因与被上诉人苏佳荣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6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苏美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宜厅、苏显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佳荣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美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涉案通道占地的使用权归属及涉案通道为历史通道应作为公共通道使用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房屋是祖房,于2006年改建新房,在土地所登记在册,上诉人对房屋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上诉人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砌墙,没有占用历史通风巷的公共地。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砌墙严重影响被上诉人通行是错误的。涉案通风巷原本就狭窄,不是人行通道,现上诉人砌墙处是上诉人原房屋的墙脚处,未超出上诉人宅基地范围。被上诉人原有两个历史通道,前几年被上诉人自己将其中一条通道砌墙堵塞,后不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涉案通风巷进行水泥硬化改成自家通道。上诉人砌墙仍保留原旧通风巷的宽度,足够通行和通风,不影响出入,不存在严重影响被上诉人通行的情形。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和第八十三条、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擅自侵占通风巷中上诉人宅基地部分,将涉案通风巷进行水泥硬化改成自家通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搬运物品时刮擦上诉人房屋,造成墙体损伤,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通行时发出的响声影响上诉人休息,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有失公平、公正。被上诉人苏佳荣未答辩。被上诉人苏佳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苏美金在原位置自行拆除于2015年10月9日砌起的堵塞苏佳荣进出路口的围墙,恢复原状;二、苏美金支付苏佳荣因本案支出的工钱、车费、复印纸张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共计213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苏美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佳荣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的房屋建于1985年,该房屋背面为该村村道,左边为苏美金建于2006年的x号房屋。双方该二房屋墙面间最窄处约114cm,最宽处约204cm,房屋间地面为经过水泥硬化的阶梯、斜面混合通道。苏美金于2015年10月份私自在该通道靠近其墙面一侧砌起一堵砖墙,苏美金所砌该砖墙与苏佳荣房屋墙面最窄处约70cm、最宽处约160cm,砖墙长约795cm。苏佳荣房屋前面为案外人苏xx房屋,苏佳荣房屋右墙与苏xx房屋背面间有苏佳荣堆起的一堵长约270cm的砖墙;苏佳荣房屋右侧有一最窄处约210cm的通道一条,通道长约480cm,连接苏佳荣房屋后面的村道。双方因为二人房屋之间的通道通行问题产生纠纷,经过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未果后苏佳荣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结合本案,首先,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二人房屋之间的通道所占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且为历史通道而应作为公共的通道予以使用。其次,关于苏美金在通道间砌墙的理由是否正当、充分的问题,苏美金以苏佳荣通行该通道时会造成其墙体损害及影响其休息为由而私自在通道中砌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佳荣的行为造成何种损害,故其砌墙的理由难以成立。再次,苏美金在本来就狭窄的通道中间砌墙,将通道一分为二,严重影响苏佳荣的通行,给相邻的苏佳荣带来了生活上的不便,属于不合理地利用相邻不动产的行为,不利于相邻之间团结互助关系的维系,违反了上述关于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故苏美金应当排除妨碍,拆除砌于双方房屋间的围墙。关于苏佳荣诉请的相关经济损失的问题,苏佳荣未能举证证明苏美金在通道间砌墙的行为导致其发生相关的经济损失,故对其诉请的经济损失,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苏美金拆除其砌于苏佳荣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其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那床坡x号房之间通道上的围墙;二、驳回苏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美金负担25元,苏佳荣负担25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苏美金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照片及案外人苏凤吉证言,欲证明上诉人是在其旧屋墙基上砌墙,属于其宅基地范围。就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通道内砌墙所占的土地属于其宅基地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可知,涉案通道实际被用于行人通行,上诉人在通道内砌墙,仅保留最窄处70CM、最宽处160CM的通道,客观上有碍他人通行,不利于生产、生活及维系和谐邻里关系,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拆除其所砌围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辩称涉案围墙是在其宅基地范围内,被上诉人通行时造成其房屋墙体损坏并影响其休息,且涉案通道是通风巷,不能作为行人通行使用,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苏美金已预交),由上诉人苏美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杰审 判 员  韦婷代理审判员  兰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