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止斌与被告郯城县红花镇重兴社区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郯城县红花镇重兴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866号原告:徐某某,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重兴村村民,住该村18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孙颂博,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县红花镇重兴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郯城县红花镇重兴社区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县红花镇重兴社区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庭审中原告增加一条诉讼请求“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份,被告村委因搞计划生育无款开支,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村干部换了一届又一届,他们均以暂无款为由一拖再拖,直到现在分文未付。被告郯城县红花镇重兴社区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郯城县红花镇重兴社区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5月29日以用于计划生育开支为由向原告徐某某借现金6000元,于借款当日借款人郯城县红花镇重兴社区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徐某某出具了收款票据一张,收款票据上载明“经双方协商利息一分五厘”,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郯城县红花镇重兴社区村民委员会借用原告徐某某现金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借款人郯城县红花镇重兴社区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徐某某出具的收款票据及原告的陈述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郯城县红花镇重兴社区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收款票据中载明利息1分5厘为月利息,结合当地的交易习惯及市场利率等因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郯城县红花镇重兴社区村民委员会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分5厘即年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郯城县红花镇重兴社区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郯城县红花镇重兴社区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郯城县红花镇重兴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自200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郯城县红花镇重兴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晓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