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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行初26号原告杨军诉被告道县人民政府、道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道县人民政府,道县国土资源局,金润秀,潘荣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26行初26号原告杨军,男,1971年0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被告道县人民政府,地址:道县濂溪街道办事处寇公街79号。法定代表人:李天明,县长。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地址:道县道州北路153号。法定代表人:蒋建俊,局长。第三人金润秀,女,194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第三人潘荣田,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原告杨军诉被告道县人民政府、道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1993年10月15日,被告为潘政才颁发“道集建(四)字第xxx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该土地转给潘政才的胞兄潘振国建房。1995年5月8日,被告为潘振国颁发了“—集建(1995)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潘振国受让土地建好房后,道县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道四房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潘振国因居住在台湾,其房屋由潘政才家人代管居住,潘政才死后该房屋由其妻子金润秀、儿子潘荣田居住。2003年潘振国在台湾因病死亡,其妻子、儿女于2005年向道县人民法院起诉金润秀、潘荣田停止侵权,一二审法院均判决被告迁出该案讼争房屋。2006年7月15日,潘振国的儿子潘之华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契约,该案房屋转让给原告,道县房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道县房权证四马桥镇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申请道县人民法院执行房屋交付时,第三人以持有道集建(四)字第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由一直阻碍房屋交付。原告受让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自然受让其土地,房屋建筑用地随房应由原告使用,原告与本案涉诉具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道集建(1995)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面积及四至已将道集建(四)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面积及四至包含在内,一宗土地不能出现两证,二被告未主动注销道集(四)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其不作为,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道集建(四)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原告杨军与潘振国(2003年病故)之子潘之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潘之华将座落于道县四马桥镇商业街的房屋面积366.65平方米转让给原告,道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道县房权证四马桥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月19日,潘之华曾以该房屋被侵权为由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叔父潘政财的配偶金润秀、儿子潘荣田迁出该房屋。道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1日作出(2005)道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金润秀、潘荣田立即停止侵害,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迁出本案诉争的房屋;二、驳回原告潘之华的其它诉讼请求。金润秀、潘荣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2005)永中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1993年10月15日,被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者为潘政才的道集建(四)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7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1993年10月15日为潘政才颁发了“道集建(四)字第xx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杨军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证,被告颁证时间距原告起诉时间达二十三年有余,已超过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定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军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凯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