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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蒋静与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静,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845号原告蒋静,女,1987年5月23日生,土家族,贵州省湄潭县人,贵州金飒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负责人:韦爱民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先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民生路华珠花园(珠泗巷52号1楼)原告蒋静诉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签订的商业认筹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计至被告退还原告所有本息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查封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在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南侧开发建设的南马农贸商品市场房屋(栋编号7296)的4至12层(烂尾楼)。若两被告未清偿支付原告的上述购房款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可用该栋楼的房屋(必须完善合法产权同时具备同等的商业价值)抵偿。注:任何情况下都优先接受以人民币方式清偿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与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签订商业认筹协议,购买由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开发的南马富民农贸综合楼负一层12-32号商铺(建筑面积约15.84平方米)、12-33号商铺(建筑面积18.14平方米)、12-34号商铺(建筑面积约17.66平方米)以及12-36号商铺(建筑面积约16.93平方米)。原告已按约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但由于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施工进程缓慢,商铺交付之日遥遥无期,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交涉,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承诺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后在相关部门主持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达成调解合意,由被告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此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退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静与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南马富民农贸综合市场商业认筹协议》四份(编号分别为:121、122、123、124),约定原告蒋静向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认筹负一层12-32、12-33、12-34、12-36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5.84㎡、18.14㎡、17.66㎡、16.93㎡,总价分别为:76032元、95779元、100309元、106320元,双方约定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交付认筹金人民币50000元,可享受购房优惠政策,并约定双方在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时先交付的认筹金自动转为定金。原告蒋静2013年11月30日向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交纳了负一层12-32、12-33、12-34、12-36号房屋的认筹金各人民币5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4张交原告收执。2014年10月13日,经安顺市住建局、安顺市规划局、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办、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建局、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政法委组织被告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与购房户代表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记录一份,该调解记录载明:“......。调解结果如下:贵州广建集团董事长刘光先与购房户代表协商后作以下承诺:1、从即日起,在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设立办公室,负责对退房户进行登记。2、凡南马综合农贸市场综合楼购房户愿退房者,2014年11月28日由贵州广建集团一次性全部退还已交房款,并从交款之日付给银行利息。......。”此后,二被告一直未按承诺将购房款退还原告。庭审中,原告蒋静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南马富民农贸综合市场商业认筹协议》4份、《收款收据》4张;本院调取的《南马富民农贸综合市场项目购房纠纷调解记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蒋静与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签订的《南马富民农贸综合市场商业认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交纳购房款(认筹金)200000元,而至今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都不能按约提供房屋供原告购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签订的《南马富民农贸综合市场商业认筹协议》有理,协议解除,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应当退还原告购房款。被告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13日的调解记录中表示自愿承担退还购房款及从交款之日起的给付利息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退还原告购房款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二被告退还其已付购房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蒋静系于2013年11月30日向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交纳的购房款,故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利息的时间应从2013年11月30日起算。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被告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蒋静与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121、122、123、124的《南马富民农贸综合市场商业认筹协议》四份。二、限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蒋静支付利息至退清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之日止)。三、被告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邓芸(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