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XX与谭忠林陶疆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谭忠林,陶疆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009号原告:XX,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29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谭忠林,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1日,户籍地重庆市忠县。被告:陶疆艳,女,汉族,生于1990年4月3日,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原告XX与被告谭忠林、陶疆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鸿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小军、何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忠林、陶疆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谭忠林因建房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2015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逾期未还款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偿还借款责任书,约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忠林、陶疆燕在还款责任书上签名捺印,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已无法联系被告。被告谭忠林、陶疆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忠林因建房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2015年4月10日偿还,逾期未还另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约定该笔借款系与被告陶疆燕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忠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谭忠林、陶疆燕共同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偿还借款责任书一份。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谭忠林的账户转款18万元。2015年5月5日,被告谭忠林、陶疆燕在忠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夫妻共同偿还借款责任书、银行转账凭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婚姻登记机关的查询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并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偿还借款责任书,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疆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谭忠林、陶疆燕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忠林、陶疆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8万元,并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谭忠林、陶疆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方鸿雁人民陪审员 何 理人民陪审员 吕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谭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