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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30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戴正明与赵检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正明,赵检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902号原告:戴正明,男,1987年3月6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告:赵检水,男,1977年8月14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原告戴正明与被告赵检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检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检水立即支付赊欠的货款72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0月11日在原告处赊购各种酒,并向原告提供往来提货签字单。被告承诺在2012年年底一次性付清所欠酒款,后一直拖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赵检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供货单据一张,因被告赵检水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赵检水因经营今世缘酒店在原告处以记账方式赊购白酒,于2012年3月20日购不同品牌酒共46瓶,价值计4412元;2012年5月26日购红花酒8瓶,价值496元;2012年6月17日与2012年10月11日,每次购价值1152元八年酒4瓶,以上白酒总计价值7212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戴正明要求被告赵检水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检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检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正明货款人民币7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赵检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馨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