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5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法比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市法比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5908号原告: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州鞋用化工市场70、7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24513661M。法定代表人:周爱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心如,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法比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49号地块第五层。法定代表人:陈绍肖,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雁,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法比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心如、被告温州市法比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绍肖、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28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温州市法比鞋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制鞋辅材。截止2016年10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280元,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贵院。被告温州市法比鞋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自2016年4月至同年9月止的货款共计400280元属实。原、被告系多年的生意伙伴关系,被告一直按约支付货款,现因原告提供的909505TD蜡水有质量问题,其未提供解决方案,双方多次沟通未果,故被告才拖欠货款。2.因原告提供的蜡水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温州市法比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制鞋辅材。原、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对同年4月至6月的货款进行结算,于2016年9月19日对同年7月、8月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货款合计400280元。另查明:在结算单、出入库凭单上签名的吴尚进、金杨红系被告温州市法比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吴尚进、金杨红在庭审中出庭确认2016年8月就发现出口鞋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购买蜡水后,自行将蜡水喷在鞋子上,而向原告购买909505TD蜡水的货款仅占尚欠货款的一部分。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温州市法比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制鞋辅材,现尚欠货款4002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经起诉仍未付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法比鞋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909505TD蜡水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制造的鞋子鞋面掉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无法证明鞋子出现质量系蜡水质量问题还是被告加工喷漆导致,且被告在发生质量问题后仍与原告对货款进行结算,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法比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002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4元,减半收取3652元,由被告温州市法比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迪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 惠-?PAGE?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