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5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艳梅与杨玉文、孙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梅,杨玉文,孙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5民初286号原告周艳梅,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兴亮,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杨玉文,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孙岩,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周艳梅与被告杨玉文、孙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梅及委托代理人李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文、孙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梅诉称:2016年9月3日,被告杨玉文向原告周艳梅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日,被告孙岩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主张,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依法维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官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玉文未参加庭审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岩未参加庭审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周艳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玉文向原告周艳梅借款130000元,还款期限到2016年10月3日,被告孙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杨玉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孙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能够证明被告杨玉文向原告周艳梅借款的事实,孙岩为担保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被告杨玉文向原告周艳梅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日,被告孙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周艳梅多次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依法维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官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玉文向原告周艳梅借款,就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岩为被告杨玉文借款提供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文、孙岩给付原告周艳梅借款1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杨玉文、孙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姜凤东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杨世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