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昭才与刘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昭才,刘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1177号原告:徐昭才,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刘建云,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徐昭才与被告刘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昭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昭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刘建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言明2015年11月6日还清,并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没有归还,故提起诉讼。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一张由被告刘建云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2015年11月6日前归还。被告刘建云未到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0月30日,被告刘建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昭才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7天,即2015年11月6日前还清。被告刘建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建云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刘建云应予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建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昭才借款30000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烈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