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执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永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永团,陈小梅,蒋竹明,蒋裕国,唐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04执331号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军民,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伍永团,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被执行人陈小梅,女,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蒋竹明,男,汉族,1980年8月28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被执行人蒋裕国,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被执行人唐明丽,女,汉族,1978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伍永团、陈小梅、蒋竹明、蒋裕国、唐明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明丽、陈小梅有银行存款并依法强制扣划,清偿了申请人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象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付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秦建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