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0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瑞丽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瑞丽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2民初148号原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西邑乡羊邑街。法定代表人:王鸿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云南吴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0610503556。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云南吴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610726132。被告:瑞丽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金滇路东侧(轻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保平,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邑公司)与被告瑞丽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丽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白冰,被告瑞丽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综合楼工程款618700.6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厂区内道路建设工程款32264.5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门窗款3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瑞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时确定原告项目经理张志泽支付的材料款和执行费用34100元。事实和理由:瑞丽江公司综合楼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综合楼),被告与云南昆明碧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碧鸡公司承包建设综合楼。碧鸡公司完成了基础分部和主体分部中的一、二层柱、梁板;三层柱、三层梁板钢筋、模板制作安装等工程。之后,被告与碧鸡公司终止了施工合同。为继续完成综合楼建设,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乙方在现有工程基础上续建,包工包料,按施工图纸施工,外墙漆完工,内墙粉刷,安装窗户;工程结算与进度款支付为乙方完成第三层楼板面浇筑施工后,甲方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20万元;综合楼封顶后,甲方支付第二期工程进度款3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约定进行结算,甲方在取得房产证后2个月,按规定扣除质保金,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一致同意,工程结算原则为:以03定额为依据,按甲方现场签证认可工程量,主材价格采用施工期间《德宏建筑经济信息瑞丽基价》加权平均计算;并执行下浮5%。且合同对工程概况、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量确定、违约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清理前期工程的原因,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工程施工工期变更补充协议》约定,一、由于甲方清理前期工程的原因,乙方无法进场施工,双方同意乙方应在工程质检部门同意对前期工程验收后立即进场施工,乙方90天的合同工期以此顺延。二、截止2012年8月30日,甲方已预付给乙方工程款20万元。原告于2012年10月5日开工,从三层梁板混泥土浇灌起开始施工。由于被告清理前期工程停工时间较长,导致三层梁板钢筋生锈、模板腐蚀,不能使用,原告重新修复三层梁板钢筋和模板。至2013年12月1日,原告完成了土建部分的续建工程、装修分部、屋面分部、给排水分部、电器照明分部、内墙粉刷部分工程和合同承包范围外的厂区内道路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外墙漆和门窗安装因资金不到位,由被告自行完成。原告于2014年底将结算资料交给被告,被告不接受。2015年4月9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再次将结算资料寄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收,但未答复。经法院委托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范围内的相关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德振价鉴定【2016】第006号《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及厂区道路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为:1、综合楼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993179.83元;2、综合楼给排水安装工程65389.08元;3、综合楼电气照明安装工程131769.48元;4、室外厂区道路工程41084.97元,合计1231423.36元。至今,被告总共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5万元,扣除该款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综合楼工程款640338.39元、室外厂区道路工程款41084.97元、鉴定费3.5万元。门窗安装虽在合同范围,但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仅为被告垫付门款1万元和门窗款2万元,其他由被告自行完成,被告应单独支付原告门窗款3万元。另外,瑞丽市佛尔森建材店与原告项目经理张志泽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金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5)瑞民二初第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项目经理张志泽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金保平共同向瑞丽市佛尔森建材店购买建材76664元,由原告项目经理张志泽向瑞丽市佛尔森建材店支付定金1万元,判决原告项目经理张志泽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金保平共同向瑞丽市佛尔森建材店支付货款66664元。该已进入执行程序,法院要求原告项目经理张志泽支付50%的金额34100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已使用房屋近2年,但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和门窗款。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综合楼工程款618700.6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厂区内道路建设工程款32264.5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门窗款3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瑞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时确定原告项目经理张志泽支付的材料款和执行费用34100元为:1、被告支付原告综合楼工程款640338.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厂区内道路建设工程款41084.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门窗款3万元;4、确认原告对折价或拍卖综合楼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支付原告(2015)瑞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时确定原告项目经理张志泽支付的材料款和执行费用34100元;6、被告承担鉴定费3.5万元。被告瑞丽江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期完工,已构成违约。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综合楼;乙方在现有工程基础上续建,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外墙漆完成,内墙粉刷安装窗户(须达竣工验收合格标准);双方一致同意,工程结算原则为:以03定额为依据,按甲方现场签证认可工程量,主材价格采用施工期间《德宏建筑经济信息瑞丽基价》加权平均计算,并执行下浮5%;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全额工程款发票;乙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如遇停水停电、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工期相应顺延。乙方必须在上述约定的合同工期内保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否则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全部损失。之后,原、被告又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工程施工工期变更补充协议》顺延了工期,并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工期顺延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9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总计55万元,而原告施工进度缓慢。至2013年12月1日,原告才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此时,双方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的外墙漆完工、内墙粉刷、安装窗户的项目,原告均未做。被告无法容忍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遂通知原告终止合同,要求原告退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首先严重违约。二、原告的诉请无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未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已首先违约,其向被告提供的单方结算报价,存在超出其实际施工范围、工程量虚报、工程单价标准未按合同约定执行等严重问题。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接受。据此,原告诉请的工程款618700.61元及道路建设工程款32264.54元缺乏结算的事实依据,被告不认可。原告首先违约,其请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项目经理张志泽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金保平因(2015)瑞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关,原告亦无权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工期变更补充协议》、《工期顺延协议书》彩印件各一份,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调取瑞房权瑞丽市字第00027494号房产登记信息及瑞国用(2009)第901号地产登记信息,瑞丽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监管股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出具《关于瑞丽市人民法院介绍信的回复》和瑞丽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股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出具《证明》原件各一份,照片影印件四张、《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彩印件四张,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工期变更补充协议》、《工期顺延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均无异议;以及本院重新委托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的德振价鉴字【2017】第005号《瑞丽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及厂区道路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单》彩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9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将结算资料寄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收。二、《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综合楼竣工资料》彩印件一份,欲证明碧鸡公司完成了基础分部和主体分部中的一、二层楼、梁板,三层柱、三层梁板钢筋、模板制作安装等工程;原告于2012年10月5日开工,从三层梁板混泥土浇灌起开始施工,至2013年12月1日,原告完成了土建部分的续建工程、装修分部、屋面分部、给排水分部、电器照明分部、内墙粉刷部分工程。三、德振价鉴字【2016】第006号《瑞丽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及厂区道路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为:综合楼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993179.83元;综合楼给排水安装工程65389.08元;综合楼电气照明安装工程131769.48元;室外厂区道路工程41084.97元,合计1231423.36元。证明鉴定机构声明中之“特别申请: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在收到鉴定意见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重新检验、鉴定书面申请。申请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四、(2015)瑞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判决书认定原告项目经理张志泽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金保平共同向瑞丽市佛尔森建材店购买建材76664元,由原告项目经理张志泽向瑞丽市佛尔森建材店支付定金1万元;判决原告项目经理张志泽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金保平共同向瑞丽市佛尔森建材店支付货款66664元。五、《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彩印件一份,欲证明瑞丽市佛尔森建材店与原告项目经理张志泽、被告法定代表人金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5)瑞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项目经理张志平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金保平共同向瑞丽市佛尔森建材店支付货款66664元,该已进入执行程序,法院要求原告项目经理张志泽支付50%的金额,张志泽已支付34100元。六、瑞丽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彩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完成综合楼的四层浇筑,即封顶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七、收据彩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项目经理张志泽为被告预付铝合金、门窗款共计2万元。八、收款收据彩印件四张,欲证明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第二期工程进度款的具体金额和时间,仅有2012年11月25日第一次支付10万元的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其余的20万元均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部分内容异议认为,原告所完成工程项目应以三方鉴定时现场认可的为准。对证据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在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结算上均存在错误,因根据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2页之第九条上约定“工程结算原则为:以03定额为依据,按甲方现场签证认可工程量、主材价格采用施工期间《德宏州建筑经济信息瑞丽基价》加权平均计算;并执行下浮5%。”根据该约定下浮5%是指总工程款下浮5%,并非主材价格下浮5%;关于鉴定意见书的声明内容,鉴定机构并没有明示的特别说明,因此,没有约束力。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综合楼的封顶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异议认为,收条属于证人证言,收款人董建胜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双方明确约定“综合楼封顶后甲方支付第二期工程进度款”,故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之情形。被告提交的外墙漆施工款收据、《瑞丽江酒业装修工程承揽合同》及《瑞丽市瑞丽江集团吊顶工程预算表(合同附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外墙漆和内墙粉刷、安装窗户进行施工,被告发包给第三人完成施工。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装修工程承揽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6月2日,该时间恰好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2日之前就已完成工程,如果原告未完成工程,就不可能发生后面装修的事情,被告也不会签订这份《瑞丽江酒业装修工程承揽合同》。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通知鉴定人刘顺武出庭。鉴定人刘顺武当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原则为:以03定额为依据,按甲方现场签证认可工程量,主材价格采用施工期间《德宏州建筑经济信息瑞丽基价》加权平均计算;并执行下浮5%。”鉴定人对此的理解的是在主材价格上下浮,即执行下浮5%是针对主材下浮。如果被告请求另行做一份按工程总价下浮5%的鉴定意见书,则被告应重新申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方垫付。经质证,原告对鉴定人当庭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鉴定人的当庭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结算原则中“执行下浮5%”是指主材价下浮5%,还是工程总价下浮5%,因涉及本案的事实认定,应由法院认定。同时,被告请求法庭让鉴定人另行做一份按工程总价下浮5%的鉴定意见,因鉴定人的理解为主材价格下浮5%,与合同文本意思相背离,合同文本意思应当是指总价下浮5%,即合同总价下浮5%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对于是否重新申请鉴定的问题,以被告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准。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告均有异议,且该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因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已委托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按“合同内的工程造价按工程总价下浮5%进行鉴定,合同外的工程造价据实结算”重新作出司法意见鉴定书,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已于2017年7月10日重新出具德振价鉴字【2017】第005号《瑞丽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及厂区道路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以该【2017】第005号《瑞丽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及厂区道路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因此,对于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该与本案无关联,故原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不足以证明案涉综合楼的封顶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的事实;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有异议,且该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于证明内容则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则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判定。对于鉴定人的当庭证言,因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已委托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按“合同内的工程造价按工程总价下浮5%进行鉴定,合同外的工程造价据实结算”重新作出司法意见鉴定书,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已于2017年7月10日重新出具德振价鉴字【2017】第005号《瑞丽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及厂区道路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以该【2017】第005号《瑞丽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及厂区道路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故对于鉴定人的当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乙方在现有工程基础上续建三层板面混泥土建筑及四层以上主体工程、部分装饰装修、包工包料、按施工图纸施工、外墙漆完工、内墙粉刷、安装窗户;开工日期2012年9月8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8日,合同工期90(日历天);合同价款(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概算90万元;项目经理张志泽;合同价款与支付,乙方完成第三层楼板面浇筑施工后,甲方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20万元;综合楼封顶后,甲方支付第二期工程进度款3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约定进行结算,甲方在取得房产证后2个月,按规定扣除质保金,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本工程以包工包料固定价结算工期间因材料涨跌,承包人不能要求发包方进行调价;工程造价双方约定不在施工范围内可进行计价;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工累计超过8小时工期顺延,不另计价;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加附属工程,另行计价。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或减小的按2003定额及德宏州当月的经济信息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价结算。竣工验收与结算,双方一致同意,工程结算原则为:1、以03定额为依据,按甲方现场签证认可工程量,主材价格采用施工期间《德宏建筑经济信息瑞丽基价》加权平均计算;并执行下浮5%;2、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全额工程发票。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其他约定为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在一年内没有质量问题等缺陷,发包人将保修金退还承包人;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3%,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价款3%;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等内容。同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为乙方在现有工程基础上续建,包工包料,按施工图纸施工,外墙漆完工,内墙粉刷,安装窗户(须到达竣工验收合格标准)。二、工程结算与进度款支付,1、乙方完成第三层楼板面浇筑施工后,甲方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20万元;2、综合楼封顶后,甲方支付第二期工程进度款30万元;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约定进行结算,甲方在取得房产证后2个月,按规定扣除质保金,支付剩余工程款;4、双方一致同意,工程结算原则为:以03定额为依据,按甲方现场签证认可工程量,主材价格采用施工期间《德宏建筑经济信息瑞丽基价》加权平均计算;并执行下浮5%;5、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全额工程发票。三、工期,1、合同工期总日历天90天,如遇停水停电、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工期相应顺延;2、乙方必须在上述约定的合同工期内保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否则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全部损失,乙方必须接到甲方终止合同通知3日后,退出施工现场。四、现场签证,甲方委派韩晓波作为发包方派驻施工现场履行合同代表,全权负责现场施工工程量的签证。甲方如变更派驻施工现场履行合同的代表,应书面通知乙方。五、其他,乙方必须处理好与下属的劳务关系,不得因自身的劳务纠纷影响工程施工。六、本协议是双方就综合楼施工工程事宜达成的一致约定,如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协议为准。2012年8月30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工期变更补充协议》约定,一、由于甲方清理前期工程的原因,乙方无法进场施工,双方同意,乙方应在工程质检部门同意对前期工程验收后立即进场施工,乙方90天的合同工期以此顺延。二、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8月30日,甲方已预付乙方工程款20万元。三、除上述第一、二条约定外,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其他约定不变,双方均应严格履行。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瑞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瑞丽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已施工部位初步现场验收情况说明》上载明,甲方瑞丽江公司与乙方碧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瑞丽江公司综合楼。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施工队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终止协议。甲方瑞丽江公司委托瑞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已施工部位:一、二、三层柱,一、二层梁,基础承台等进行了实体检验,对不合格部位进行了加固处理;现已约请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现场进行初步验收等内容。2012年12月2日,被告(建设单位)与原告(施工单位)签订《工期顺延协议书》约定,1、工期顺延原因:被告与碧鸡公司对已建工程质量认定手续交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接完成,致使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2、工期顺延时间为开工日期2012年9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等内容。2016年5月6日,瑞丽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向本院出具《证明》,经查阅2004年至2016年抵押存档资料,土地使用权人瑞丽江公司,土地证号为瑞国用(2009)第9**号,截止2016年5月6日无抵押登记。同日,瑞丽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监管股向本院出具《瑞丽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瑞丽市人民法院介绍信的回复》,截止2016年5月6日,经核实瑞丽江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办理房屋登记,证号瑞房权证瑞丽市字第000274**号,于2014年8月28日在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分行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2016年7月8日,本院依法委托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综合楼及厂区道路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德振价鉴字【2016】第006号《瑞丽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及厂区道路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可该鉴定结果,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果。2017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2016)云3102民初148号《函》,要求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按“在合同内的工程造价按工程总价下浮5%进行鉴定,合同外的工程造价据实结算。”重新作出司法意见鉴定书。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德振价鉴字【2017】第005号《瑞丽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及厂区道路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为:1、综合楼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964049.93元;2、综合楼给排水安装工程64155.02元;3、综合楼电气照明安装工程128232.29元;4、室外厂区道路工程41806.49元。鉴定结果合计1198243.73元。原、被告对此均认可。另,原告支付鉴定费3.5万元。另查明,被告与碧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涉案综合楼的基础分部和主体分部中的一、二层柱、梁板;三层柱、三层梁板钢筋、模板制作安装等检验批由碧鸡公司施工。原告承包的续建施工范围中有未完成的部分,原告主张中未包含其未完成的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竣工验收。还查明,原告瑞丽市佛尔森建材店与被告张志泽、金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瑞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志泽、金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瑞丽市佛尔森建材店66664元。另,被告张志泽已支付瑞丽市佛尔森建材店材料款33178元、执行费用922元。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门窗款;3、原告对拍卖变卖综合楼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5)瑞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时确定原告项目经理张志泽所支付的材料款和执行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工期变更补充协议》及《工期顺延协议书》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的德振价鉴字【2017】第005号《瑞丽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及厂区道路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综合楼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价款为964049.93元、综合楼给排水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4155.02元、综合楼电气照明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28232.29元、室外厂区道路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1806.49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涉案综合楼的工程价款应为1156437.24元(964049.93元+64155.02元+128232.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万元,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综合楼工程款606437.24元(1156437.24元-55万元),原告主张综合楼工程款640338.39元,对于其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室外厂区道路工程款应为41806.49元,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41084.97元,且庭审中其表示不再变更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未按期完工,且对于其承包的续建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仍有未完工的部分,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合楼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室外厂区道路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门窗款3万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据此,原告主张确认其对折价或拍卖综合楼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5)瑞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时确定原告项目经理张志泽支付的材料款和执行费用34100元,因本院已生效(2015)瑞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该案被告张志泽、金保平共同支付原告瑞丽市佛尔森建材店66664元,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丽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工程款606437.24元、厂区内道路建设工程款41084.97元,合计647522.21元。二、驳回原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1元,由原告承担1816元,被告瑞丽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承担9675元;鉴定费3.5万元,由被告瑞丽瑞丽江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1491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审 判 长 俸桂仙审 判 员 朱湘林人民陪审员 字德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线丽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