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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执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某、曾某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4执237号申请执行人郭某,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曾某,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人郭某与被执行人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曾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天内支付抚养费336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应予中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2)铅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正刚审 判 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程机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江西)书 记 员  李梦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