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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胜利与张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胜利,张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1199号原告:郭胜利,男,1979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何文芳(实习),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爽,男,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彬,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胜利与被告张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找到被告欲购买一台二手搅拌机。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去看机器,但机器的所有人没去,原告先向被告微信支付了20000元定金。之后一直未拆机器,经原告催要,被告讲机器所有人不卖了,需给原告另找机器,但所找机器均不合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定金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双方在现实交易中更偏向于居间合同,被告只是中间介绍人,收取的是介绍费用。原告已将被告介绍的搅拌机买走,被告作为居间人义务已经完成,不存在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郭胜利找到被告张爽欲购买一台二手搅拌机。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去看被告联系的位于郑州市南三环十五大街一处所段利锋的机器,应被告要求原告先向被告微信支付了20000元定金。后段利锋不愿意通过被告出卖该机器,原告又和段利锋沟通,双方买卖成交,原告向段利锋支付了HZS120搅拌站设备全款27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定金,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张爽没有代理权而收受原告郭胜利定金20000元,且被告的该行为未经追认,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是居间服务,收取的是居间费用,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胜利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书伟审判员  赵丽娟审判员  候延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柴永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