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4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金兰、黄美芬等与浙江浦江丰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兰,黄美芬,黄叔明,浙江浦江丰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26民初4232号原告:张金兰,女,195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黄美芬,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黄叔明,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冠敏,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浦江丰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丰安花园二区6幢2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葛士芳,执行董事。原告张金兰、黄美芬、黄叔明与被告浙江浦江丰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三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缴,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金兰、黄美芬、黄叔明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147元,减半收取计1574元审 判 长 周利民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叶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