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524号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吴某某,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周志健,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志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11万元。2、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被告吴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冰滨借款10万元,约定了利息,由被告杨某某提供担保。2012年6月9日,刘冰滨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借款期间,被告吴某某仅按月息3分归还了利息6个月,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吴某某辩称:一是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二是已经基本上归还了全部本金;三是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仅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当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四是原告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具有当事人的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未参��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吴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冰滨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杨某某提供担保。吴选择强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逾期后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并承担15%的违约金。2012年6月9日,刘冰滨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庭审中吴某某的代理人称,实际上吴某某已经归还现金10余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要求其尽快收集还款证据,及时与原告对帐,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借款人刘冰滨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对此被告吴某某也知晓,被告称该转让行为无效,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对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也未提交何时要求被告���还全部借款的相关证据,被告吴某某要求按法院立案时间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率按5分计算,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和自2017年4月18日至全部借款还清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原告预交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罡红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人民陪审员 刘积品二0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叶丽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