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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斌、安普德(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斌,安普德(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斌,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伦,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普德(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北2-402。法定代表人:蔡颖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男,该公司人力行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女,该公司人力行政专员。上诉人徐斌因与被上诉人安普德(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4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伦,被上诉人安普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杨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斌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徐斌与安普德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且由安普德公司向徐斌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3.依法改判安普德公司向徐斌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拖欠的工资55000元;4.依法改判安普德公司支付徐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5.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费用由安普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徐斌的工资为20000元,并非8000元。安普德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内容系安普德公司自行填写,徐斌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徐斌提交的工资流水对账单所显示的实际工资水平证明了徐斌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元;徐斌另外提交了工资条及工资明细表也能说明每月工资构成情况。即使劳动合同书中记载为8000元,也应以实际工资收入水平为标准。安普德公司作为企业一方,应当主动向法庭提交原始的工资条、工资发放台账等说明徐斌的工资构成;安普德公司拒不提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徐斌与安普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一审判决确定的2016年10月31日的时间错误。安普德公司提交的徐斌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承诺和徐斌的2016年8月份至10月份的考勤打卡记录表都是无效和虚假的。首先,解除劳动关系的承诺系在徐斌被安普德公司欺骗和逼迫下签订,徐斌不签字,安普德公司就拒绝发放未发放的工资。承诺并非徐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效的承诺,不应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其次,徐斌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与公司的约定,自入职之日起,就无需通过指纹打卡形式记录考勤。最后,因解除劳动关系的承诺和徐斌2016年8月份至10月份的考勤打卡记录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那么理应以国家相关部门的正式文件记载为准。对此徐斌提交了安普德公司自行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提交的任免公告。因此该公告应当认定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公告中明确写明,徐斌的辞职报告系2016年12月2日提交的。鉴于公告描述的真实性和公告的权威性,应当以公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安普德公司强制要求徐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安普德公司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徐斌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安普德公司尊重并服从一审判决。2.徐斌与安普德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安普德公司已经向徐斌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存在需要重新出具的情况。3.因徐斌于2016年7月28日正式离岗,7月28日起至10月31日其并未出勤,所以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4.徐斌主动与安普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有徐斌亲笔书写的辞职信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承诺为证,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不同意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徐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徐斌与安普德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且安普德公司向徐斌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安普德公司支付徐斌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5000元;3.安普德公司支付徐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斌于2015年8月3日入职安普德公司处,财务总监岗位。双方当事人签订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中载明:徐斌的工作地点包括但不仅限于天津华苑产业园;月工资8000元,支付项目包括基本工资加奖金,或按税前工资且不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水平执行;工作时间为固定工时制度。安普德公司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下发薪,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徐斌工资。徐斌主张在安普德公司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6年12月2日,安普德公司发放其工资至2016年10月31日。安普德公司则主张发放徐斌工资至2016年7月31日;因为自2016年7月28日后徐斌没有提供劳动,所以之后支付过徐斌相关费用,但不属于工资。银行明细显示安普德公司发放徐斌的工资情况为:2015年9月18日13220元、2015年10月20日13370元、2015年11月20日10919.96元、2015年12月18日16416.25元、2016年1月21日15921.25元、2016年2月19日15726.25元、2016年3月21日15921.25元、2016年4月20日15875元、2016年5月20日15875元、2016年6月20日15875元、2016年7月20日16016.22元、2016年8月19日16016.22元、2016年9月26日7879元、2016年10月20日7879元、2016年11月21日2440元。安普德公司以指纹打卡方式记录考勤。安普德公司提供的考勤显示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徐斌没有实际出勤。徐斌则主张其属于公司高管,不需要打卡,不需要坐班。2016年6月28日徐斌的辞职申请载明:“本人于2016年6月28日提出辞职,根据劳动法规定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徐斌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承诺载明:“本人徐斌于2015年8月3日加入安普德公司担任高管财务总监职务,于2016年6月28日提出辞职。鉴于本人属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从7月份之后进入离职审计与离职交接期,并于2016年11月办理离职,全部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薪资、福利、社会保险、资金、票据等事宜已结算清楚,办理完毕,双方无任何争议,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予以解除。至此,徐斌与天津安普德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不存在任何未尽事宜,徐斌不以任何理由向任何机构、组织提起诉请。”安普德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为劳动者本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安普德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以顺丰快递形式向徐斌送达。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7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7]第11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徐斌全部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徐斌于2016年6月28日向安普德公司提出辞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属于安普德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徐斌2016年11月7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承诺亦可以证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不存在任何未尽事宜,故徐斌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斌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承诺及安普德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作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徐斌主张安普德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出任免公告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鉴于安普德公司已为徐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徐斌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斌主张其属于公司高管,不需要打卡、坐班,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徐斌工作时间为固定工时制度相互矛盾,徐斌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安普德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徐斌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没有实际出勤。按照徐斌承诺中所述7月份之后进入离职审计与离职交接期,并于2016年11月办理离职,安普德公司在徐斌没有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下2016年8月至10月向徐斌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徐斌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徐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徐斌的工资标准、工时制度、考勤以外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徐斌主张其于2016年6月28日提出的辞职申请,已经撤销;其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承诺系受欺骗和逼迫而出具的,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审理期间,徐斌申请调取安普德公司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相关文件、全部工作人员的指纹打卡记录和工资表,用以证明:徐斌在安普德公司工作期间无需通过指纹打卡形式记录考勤,徐斌的工资为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徐斌与安普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安普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徐斌2016年8月至11月份工资差额;3.安普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徐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徐斌与安普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徐斌的辞职申请,徐斌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辞职,且徐斌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承诺中载明,“全部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可以认定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之前。安普德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的主张,与上述两直接证据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徐斌提出的安普德公司的任免公告中记载的徐斌申请辞职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的问题,因该证据系安普德公司对外公告,且徐斌未提供相关辞职报告等佐证,在该证据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直接证据相矛盾的情况下,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直接证据为宜。关于安普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徐斌2016年8月至11月份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徐斌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辞职,并要求公司安排交接;徐斌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承诺中载明“鉴于本人属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从7月份之后进入离职审计与离职交接期”,因此徐斌自2016年7月份之后进入离职交接期,其要求按照提供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且徐斌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承诺中明确载明“全部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薪资、福利、社会保险、资金、票据等事宜已结算清楚,办理完毕,双方无任何争议”。综上,徐斌要求安普德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普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徐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徐斌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主动辞职,徐斌要求安普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徐斌调取证据的申请,根据上述分析,是否调取相关证据并不影响案件结果,本院不予同意。综上,徐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张荔颖书 记 员  徐瑞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