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3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恭城支行与田翠兰、何金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恭城支行,田翠兰,何金周,何金昌,何金发,何金标,何忠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2民初367号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恭城支行,住所地恭城县恭城镇茶南路4号。负责人林忠诚,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立尧,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田翠兰,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何金周,男,1972年1月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何金昌,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何金发,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何金标,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何忠飞,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恭城支行(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田翠兰、何金周、何金昌、何金发、何金标、何忠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兴伟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立尧、被告何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翠兰、何金周、何金昌、何金发、何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田翠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9日;被告何金周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金昌、何金发、何金标、何忠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田翠兰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田翠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21803.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田翠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21803.12元(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复息和之后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依约另计;2、被告何金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何金昌、何金发、何金标、何忠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共同承担实现债务的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田翠兰、何金周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田翠兰、何金周的身份信息及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是符合贷款及诉讼的主体;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田翠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对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以及原告依约向被告田翠兰发放该笔借款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何金周对被告田翠兰的该笔借款本息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何金发、何忠飞、何金昌、何金标对被告田翠兰的该笔借款本息进行保证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银行流水清单4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田翠兰发放贷款及被告田翠兰归还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何忠飞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忠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田翠兰、何金周、何金昌、何金发、何金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田翠兰、何金周、何金昌、何金发、何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件,能证实其拟证事项,且被告何忠飞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田翠兰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期一年,利率为月利率8.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归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9日止,该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也作了相应的约定。同日,被告何金周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金发、何忠飞、何金昌、何金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田翠兰、何金周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之约定将100000元划入被告田翠兰的银行账户。被告田翠兰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止,被告田翠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21803.12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后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将约定款项划入了被告田翠兰名下的账户,而被告田翠兰在使用借款后,未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田翠兰在经原告催收后亦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之责。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罚息和复息的收取条件和计算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田翠兰依约定支付罚息和复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有关规定,被告田翠兰对此应履行给付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田翠兰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田翠兰、何金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何金周向原告提供《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田翠兰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何金周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之责。被告何金发、何忠飞、何金昌、何金标自愿为被告田翠兰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田翠兰未承担上述还款义务,被告何金发、何忠飞、何金昌、何金标应依约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田翠兰、何金周、何金昌、何金发、何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翠兰、何金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恭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罚息21803.12元,复息及2017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何金发、何忠飞、何金昌、何金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范围的款项向被告田翠兰、何金周追偿。案件受理费2845元,依法减半收取1422.5元,由被告田翠兰、何金周、何金昌、何金发、何金标、何忠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蒙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兴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