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656号原告:邬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男。被告:洪某某,男。原告邬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6200元及自2014年4月2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18399.6元,并自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62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5个月,利息共计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10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2014年3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对前期借款本息11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计算出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利息为46200元,约定借款本息150000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剩余的6200元利息向原告支付现金。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邬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洪某某。”出具借条的日期误写成2014年4月28日,实际日期应为2014年3月28日。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6200元的利息,2014年4月11日,被告又就剩余的6200元利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现金陆仟贰佰元整(6200元)。洪某某,2014.4.11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折算成年利率为24%。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邬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洪某某应当还款。在还款的具体数额上,形成了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一、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二、借款本息之和是多少?一、借款本金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可见,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时,后期借款本金不能超出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也应遵守上述规定。本案中截止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重新出具借条之时),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100000元、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利息为50466.67元,原、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本金150000元没有超出上述的本息之和150466.67元(100000元+50466.67元),因此,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间重新出具借条时,原、被告间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原告主张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欠条6200元也计算成借款本金,本金合计为156200元。本院认为,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6200元的欠条为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认可将该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故原告对6200元也计入借款本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借款本息之和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的自2014年4月28日至起诉至日的利息为118399.6元,本息和为27459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后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时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7年6月8日(起诉之日),以最初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27066.67元。因此,原告可主张的本息和上限为227066.67元(100000元+127066.67元)。现原告要求的本息和274599.6元超过了其可以主张的本息和上限,本院仅支持其中的227066.67元,对于超出上限的47532.93元(274599.6元-227066.67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邬某某偿还借款本息227066.67元;并自2017年6月9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邬某某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19元,由原告邬某某负担938元,被告洪某某负担4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艳审 判 员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迅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