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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4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曹顺兰与被告贾俊、成都市久泰印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顺兰,贾俊,成都市久泰印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4432号原告:曹顺兰,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潘杰,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俊,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阿坝汶川县。被告:成都市久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马家村14社。法定代表人:王永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顺兰与被告贾俊、成都市久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印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顺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潘杰,被告贾俊,被告久泰印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顺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396.0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12时27分许,被告贾俊驾驶川Ax号车沿十陵村道往成洛路方向行驶至成都大学时与成洛路非机动车道的曹顺兰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曹顺兰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贾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久泰印务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贾俊系被告久泰印务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久泰印务为原告垫付7782.4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诉请过高,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再发表意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12时27分许,被告贾俊驾驶川Ax号车沿十陵村道往成洛路方向行驶至成都大学时与成洛路非机动车道的曹顺兰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曹顺兰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曹顺兰受伤后被送往成都长江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右小腿皮肤撕脱伤伴组织缺损。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月;2、门诊随访。曹顺兰为农村户籍,已满49周岁,偶尔外出打零工。事发后被告久泰印务为原告垫付7782.41元。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7782.41元(扣除比例1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00元,各方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贾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俊系被告久泰印务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久泰印务承担。被告久泰印务为川A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久泰印务负担。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7782.41元(扣除比例1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00元,各方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票据,共计7782.41元,本院予以确认,自费药扣除15%即1167.36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690元偏高,本院酌定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23天,共计46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23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300元;4、误工费,原告以务农为生,其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40087元计算住院期间及院外30天共计53天,误工费共计5820.8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7253.26元。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16085.90元。诉讼费减半收取250元和自费药1167.36元共计1417.36元由被告久泰印务负担,与其已经垫付的7782.41元相品迭后,多支付了6365.0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给久泰印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9720.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顺兰9720.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成都市久泰印务有限公司6365.05元;三、驳回原告曹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成都市久泰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并已在上述赔偿款项中品迭,被告不再另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