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4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与孙杰、杨俊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孙某,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民初8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地址:建水县临安镇永祯路*号。负责人:李政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学俊,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某,女,1990年12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自由职业,住建水县(未到庭)。被告:杨某,男,1991年7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自由职业,住建水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与被告孙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学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4234.52元,利息4507.83元、罚息330.91元(至2017年4月13日止)及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第一被告用其抵押物承担上述借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的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某因装修房屋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过审核,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某提供21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有效期为10年,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违约责任及越期贷款计收罚息等内容。被告以其所有的建水县××大麦厂村××号(金源花园)2幢602号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到建水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某发放了贷款,二被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孙某、杨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4月13日,被告孙某连续六期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依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自己已在担保书上签名,就不会逃避责任,但与被告孙某就还款问题很难沟通。本院认为,杨某承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杨某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所贷款及因此所产生的利息、越期罚息应当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与被告孙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74332.52元,利息4507.83元、罚息330.91元(至2017年4月13日止)及至还清日为止的利息及罚息。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对被告孙某所有的座落建水县临安镇大麦厂村221号(金源花园)2幢6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贵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露(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