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向爱莲、胡文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唐德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唐德刚,胡海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东路495号。负责人:李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爱莲,女,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华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系向爱莲之长子),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华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武(系向爱莲之次子),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华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丽辉(系向爱莲之长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华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群辉(系向爱莲之次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华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光辉(系向爱莲之三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华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华(系胡文之祖父),192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华容县。上述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德刚,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罗,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华容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上诉人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因与被上诉人唐德刚、胡海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3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并核减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多承担的43293.75元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受害人胡某的部分损失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认定不合理。第一,残疾赔偿金的实质系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进面可能客观影响到其收入的情况。因此只能依据受害人的实际存活时间进行计算。本案受害人胡某于2016年10月17日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而胡某于2016年11月11日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只应当从定残之日起至实际死亡之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时间。根据受诉法院相关判例,受诉法院对于基本事实相同的案件残疾赔偿金的时间均是从定残之日起至实际死亡之日计算的。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交通事故与胡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按照死亡事实计算死亡赔偿金。二、丧葬费26944.5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进行计算。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针对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只规定了两个条件,60周岁以下的计算20年,75周岁以上的计算5年,并没有按照存活时间进行计算的规定。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针对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对于胡某因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各方对此均无异议,胡某出院后死亡,时间相隔将近4个月,伤情有八级伤残并不能推断死亡的结论,不能推断由交通事故导致,在胡某住院病历上记载有其他疾病,不能断定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必然的联系。对于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现在尚无通行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伤者的实际所需认定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常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胡海罗针对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胡海罗针对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胡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唐德刚未予答辩。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唐德刚、胡海罗、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赔偿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因事故致胡某死亡所致损失2666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18时,唐德刚驾驶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容县注滋口镇昭福村二组交叉路口时,遇胡海罗并搭载胡某的湘F×××××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因唐德刚驾车速度过快,路口刹车不及撞上胡海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胡某、胡海罗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德刚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胡海罗驾驶机动车辆,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胡某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唐德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海罗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某不负事故责任。胡海罗系湘F×××××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和驾驶员。唐德刚持有准驾车型C1机动车驾驶证,系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和驾驶员,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胡某受伤后被送到华容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8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药费25314.72元,华容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8月1日对胡某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双侧股骨头缺血坏死,右侧第3-9、11肋骨及左侧第2-6肋骨骨折(右侧第6肋多处骨折)并右侧胸腔积液,梗阴性黄疸原因待查,胆总管下端结石?急性化脓性胆管炎,左肝内叶占位:肝CA?,慢性血吸虫病,肝硬化、肝脏肥大萎缩综合性症,肺部疾患待查:结核?其他?,血小板减低原因待查:脾亢?血液系统疾患?其他?;腹膜炎。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上级医院诊治左侧股骨粗隆骨折及股骨头坏死;建议肝胆外科或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肝脏疾患;卧床休息,注意预防压疮、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血管栓塞等并发症;不适随诊。2016年10月17日,经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胡胡某伤情作出[2016]临鉴字第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胡某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即左下肢丧失10%以上;属于轻伤一级,伤残八级、十级;参照GA/T1193-2014-10.2.9.a项之规定,建议伤后伤休270天,护理180天,营养90天;预计后段康复费1000元,前段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胡胡某付医药费1900元。2016年11月11日,胡胡某病死亡。受害人胡胡某1947年10月18日出生,生前系为华华容县××滋口镇××组民,事故前在居住地从事农业生产;向爱莲系受害人胡胡某妻,胡文、胡武系受胡胡某向爱莲之子,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系胡胡某向爱莲之女,胡德华系胡胡某父,胡德华在华华容县××滋口镇××组住生活,无经济收入来源,由胡胡某妹三人赡养。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除胡胡某支付的医药费25314.72元、鉴定费1900元外,依据湖南省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的请求计算为:误工费8801.84元(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103天×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1191元/年÷365天/年),护理费13504.94元(116天×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2494元/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7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43532.28元(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年×12年×33%),营养费酌定为540元(27天×2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330.05元(胡德华生活费5年×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年×33%÷3),交通费酌定为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500元。事故致受害人胡胡某伤的损失共计119143.83元。事故发生后,唐德刚于2016年7月18日向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了交通事故保证金20000元,胡胡某世后,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胡胡某属转付了唐德刚的保证金20000元,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为胡胡某付医药费1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胡胡某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按15%计算,经计算,胡胡某医保用药金额为3797.21元(25314.72元×15%)。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经济损失额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被侵权人的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胡胡某伤后治疗于2016年8月1日出院,经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7日对胡胡某伤情作出[2016]临鉴字第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受害人胡胡某事故所致受伤的损失自伤情鉴定之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胡胡某疗已支付的医药费25314.72元、鉴定费19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请求支付的医药费包含胡海罗的医药费567.7元,不应作为胡胡某失列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胡胡某误工时间只应自受伤之日(2016年2月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0月30日),共计103天,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请求误工损失时间按116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胡胡某护理时间依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80天,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请求胡胡某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计11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胡某营养时间依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90天,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请求胡胡某理时间按住院时间27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胡胡某康复费依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000元,但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未提供受害人胡胡某伤情鉴定后至胡胡某亡前的康复治疗费用证据,对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请求支付胡胡某复费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前,胡胡某居住地种田,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请求胡胡某误工损失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的标准计算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胡胡某误工费为8801.84元。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请求胡胡某护理费请求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胡胡某护理费为13504.94元。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请求胡胡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经计算,胡胡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胡胡某伤残评定之日已满68周岁,虽胡胡某伤残评定后死亡,但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为12年;胡胡某伤伤残等级经依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伤残八级、十级各1处,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33%;胡胡某前系农村居民,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农村,胡胡某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胡胡某残疾赔偿金为43532.28元。胡胡某父胡德华至胡胡某残评定之日已满8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5年,胡德华在农村居住生活,由胡胡某妹三人赡养,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请求胡德华的生活费应按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结合胡胡某残等级和赡养人数计算,被扶养人胡德华生活费为5330.05元。胡胡某诊治疗机构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酌定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经计算,胡胡某营养费为540元。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虽未提供胡胡某院治疗时支付交通费的票据,考虑胡胡某院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酌定胡胡某交通费为1400元。本次事故致受害人胡胡某残,对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严重伤害,受害人胡胡某事故无过错,结合胡胡某残等级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受害人胡胡某伤情鉴定费1900元,虽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内,但属于受害人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需的合理费用,应列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以事故致胡胡某亡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但未提供胡胡某亡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证据和相关鉴定结论,故对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提出胡胡某亡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事实主张不予采纳,对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要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胡胡某伤后的损失,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胡胡某伤残评定意见计算胡胡某残疾赔偿金损失、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虽未请求赔偿伤情鉴定费1900元,但应结合本案实际和其全部诉讼请求作为受害人胡胡某损失列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胡胡某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确定为119143.83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唐德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海罗负事故次要责任,胡胡某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唐德刚作为湘湘F×××××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和驾驶员,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胡海罗作为湘湘F×××××二轮摩托车车主和驾驶员,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胡胡某2016年11月11日死亡,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作为受害人胡胡某近亲属,有权就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胡胡某身损害损失请求赔偿。因湘湘F×××××小型普通客车在岳阳市分公司投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虽致胡胡某胡海罗受伤,诉讼中,胡海罗表示胡胡某损失优先由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请求湘湘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赔偿;因此,胡德华的损失除非医保用药金额外,先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唐德刚负责赔偿70%,胡海罗负责赔偿30%;唐德刚负责赔偿胡胡某损失,再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按在商业三者险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赔偿。胡胡某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3677.51元(医药费25314.72元-非医保用药金额379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胡胡某失10000元;胡胡某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89769.11元(误工费8801.84元+护理费13504.94元+残疾赔偿金4353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30.05元+交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胡胡某失89769.11元;故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胡胡某失共计99769.11元(10000元+89769.11元)。胡胡某余损失19374.72元(119143.83元-99769.11元),由唐德刚负责赔偿13562.30元(19374.72元×70%),胡海罗负责赔偿5812.42元;因唐德刚驾驶湘湘F×××××小型轿车在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扣除其中非医保用药金额的比例份额后,由岳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胡胡某失10904.26元[(19374.72元-非医保用药金额3797.21元)×70%];因此,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胡胡某失110673.37元(99769.11元+10904.26元),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应予抵扣。唐德刚担责赔偿胡胡某失剩余部分2658.04元(13562.30元-10904.26元),由唐德刚赔偿;唐德刚已向胡胡某家属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多支付的赔偿款17341.96元,由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唐德刚。对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向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胡胡某损失110673.37元,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还应向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支付赔偿款100673.37元;二、由唐德刚赔偿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胡胡某损失2658.04元,唐德刚已付赔偿款20000元,多付的赔偿款17341.96元,由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唐德刚;三、由胡海罗赔偿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胡胡某损失5812.42元;四、驳回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0元,由唐德刚负担1855元,胡海罗负担79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胡胡某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对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胡胡某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于2016年10月17日经鉴定分别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后于2016年11月11日死亡。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虽主张胡胡某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受害人胡胡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予支持。上诉人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与胡胡某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按照死亡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1)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胡胡某1947年10月18日出生,至伤残评定之日已满68周岁,原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受害人胡胡某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2年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受害人胡胡某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死亡之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精神抚慰金。受害人胡胡某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使其在精神上遭受了严重损害,原判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支持5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受害人胡胡某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判根据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主张的胡胡某院天数,参照就诊的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记载,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4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上诉称营养费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计算90天为54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的上诉请求分别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882元,向爱莲、胡文、胡武、胡丽辉、胡群辉、胡光辉、胡德华负担32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