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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辖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东荷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刘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荷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刘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民辖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荷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上诉人广东荷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川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2民初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猪场租赁协议》第十条第5项中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使用的词为“可向”,没有排除财产租赁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猪场租赁协议》的财产租赁履行地在龙川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准许,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东荷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广东荷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涉案的合同《猪场租赁协议》第十条第5项中明确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双方签订协议时已经确认因该协议发生争议的诉讼管辖法院为上诉人所在的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该约定中使用的词“可向”,明确了该合同诉讼管辖地的唯一性,同时表示了“不可向其他法院起诉”的意思,因此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可向”的解释,违反“有约定从其约定”的法律原则。请求裁决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有权管辖的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猪场租赁协议》第十条第5项中的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中使用的词“可向”,没有明确表明为非排他性,应理解为由被选择的乙方(上诉人)所在地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因此,龙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根据管辖约定由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2民初5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春柳审判员  骆志艺审判员  钟仕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