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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家洪与曾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洪,曾庆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533号原告:李家洪,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1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亭子镇达万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64********。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奎生,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峰,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武,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2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亭子镇老街。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78********。原告李家洪与被告曾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家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奎生、曾庆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家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曾庆武偿还李家洪借款9865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从2016年3月30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曾庆武负担。事实及理由:曾庆武因修建工程缺乏资金,于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12月1日先后19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86500元,并向李家洪出具借条。2016年3月30日,为便于妥善保管,曾庆武向李家洪出具了一份载有借款总金额共计986500元的总借条,该借条同时载明了借款利息按照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并口头约定每月按时还本付息。然而,曾庆武并未按照约定按月支付本息,更为严重的是曾庆武财产状况出现严重恶化,导致李家洪的权利受到侵害。为此,李家洪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曾庆武辩称:曾庆武确实向李家洪借款,但不是借款986500元,实际借款只有365000元左右,李家洪实际给了曾庆武365000元左右,另外60余万元为利息,并没有实际交给曾庆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1日,曾庆武向李家洪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家洪现金60000元。2014年6月20日,曾庆武向李家洪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家洪现金90000元。该款用于老街工程款。2014年8月15日,曾庆武向李家洪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家洪现金借款50000元。2014年8月26日,曾庆武向李家洪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家洪现金40000元。注:该款于9月5日还2万(9月5日已还)。9月20日还2万。2014年9月6日,曾庆武向李家洪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家洪现金50000元。2014年9月26日,曾庆武向李家洪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家洪现金40000元。2014年9月30日,曾庆武向李家洪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家洪现金20000元。该款于2014年10月6日前还。2014年10月22日,曾庆武向李家洪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家洪现金20000元。2014年10月28日,曾庆武向李家洪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家洪现金20000元。2014年12月31日,曾庆武向李家洪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家洪现金113000元。2015年2月18日,曾庆武向李家洪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家洪现金20000元。2015年2月29日,曾庆武向李家洪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家洪现金88500元。2015年3月1日,曾庆武向李家洪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家洪现金60000元。2015年3月31日,曾庆武向李家洪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家洪现金40000元。2015年4月30日,曾庆武向李家洪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家洪现金35000元。2015年5月31日,曾庆武向李家洪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家洪现金20000元。2015年6月30日,曾庆武向李家洪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家洪现金20000元。2015年8月23日,曾庆武向李家洪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家洪现金70000元。2015年12月1日,曾庆武向李家洪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家洪现金150000元。借款人曾庆武身份证号码513021197811287815。2016年3月30日,曾庆武给李家洪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曾庆武身份证号码513021197811287815。今借到李家洪现金986500元,借条(从2014年6月20日—2015年12月1日止)总共19张(原件作废),为保证借据妥善保管,双方达成协议,将19张总额986500元用于投资借据转换成一张借据。备注:本金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一年期计算,时间从2016年3月30日到2017年3月30日。借款人曾庆武。2016年3月30日。见证人毛吉伟。李家洪称该借条上所载“用于投资”意思是借给曾庆武,他拿去用在投资上的。曾庆武称李家洪当时想加入自己投资的工程中来,但其报价低没有同意。毛朝伟证实,自己与李家洪、曾庆武都系朋友。2016年3月30日,李家洪想将曾庆武出具的19张借条汇总成一张总借条,请毛朝伟到场作见证。毛朝伟随即将曾庆武约出来,李家洪、曾庆武二人当面核对清楚借条张数与每张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后,曾庆武向李家洪出具了一张金额为986500元的总借条,最后,由自己在借条上签名作为见证。曾庆武否认后七次借款共计621500元的事实,称621500元实为借款利息,是李家洪要求曾庆武将6215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的形式出具借条。同时,曾庆武称从2014年至今,一直在向李家洪履行还款义务。对于以上两条曾庆武的抗辩,曾庆武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和曾庆武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亭子支行的账户明细查询单予以佐证。该明细查询单显示曾庆武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向李家洪儿子李巧转款200元、2015年11月1日向李巧转款1400元、2015年11月4日向李巧转款500元、2015年11月20日向李巧转款490元,4笔转款共计259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案涉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现李家洪诉请曾庆武归还其借款本金986500元。其证明双方发生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主要有曾庆武出据的20张借条及证人毛吉伟的证言。曾庆武抗辩:已向李家洪偿还部分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该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曾庆武应就其已归还部份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曾庆武证实其还款的证据主要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亭子支行的账户明细查询单,该查询单显示,曾庆武在2014年5月11日与李家洪发生借贷关系后,向李家洪的儿子李巧账户分4次转款共计2590元。因这4次转款均发生在2016年3月30日曾庆武向李家洪出具总借条之前;同时,李巧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曾庆武向李家洪的儿子李巧账户转款的行为与本案所涉借款不必然具有关联,其主张已归还部份借款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曾庆武还抗辩称: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29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8月23日、2015年12月1日七笔借款金额共计621500元实际是利息,并未实际出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曾庆武应对该七张借条所载借款金额实际为借款利息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曾庆武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只有其本人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实际系曾庆武的个人陈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而该七张借条不管是从形式上,还是借条本身所载明的内容上,均证明借条所载金额系借款本金。因此,曾庆武抗辩621500元实际是利息,并未实际出借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曾庆武向李家洪出具借款金额为9865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本金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一年期计算,时间从2016年3月30日到2017年3月30日。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明白自己出据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曾庆武应承担归还李家洪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曾庆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李家洪借款本金986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986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5元,由曾庆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东川审判员  龙桂梅审判员  郝 灿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