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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滕岩岩与瓦房店金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岩岩,瓦房店金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1民初3341号原告:滕岩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接昌,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金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传杰,任公司经理。原告滕岩岩与被告瓦房店金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29700元,合计19297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投资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期限1年,一年分红30%,到期后还本分红共计130万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再次承诺在2016年3月15日前返还股本金并按照30%分红。协议签订后,2014年4月17日,原告将100万元人民币汇款至被告指定账户。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和红利。2016年9月8日,被告再次承诺在2016年10月5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分红675000元,合计1675000元。该投资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间的本金和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滕岩岩与被告瓦房店金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李世明的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3月28日已向瓦房店市法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以案件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作出(2017)辽0281民初154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本案再次起诉立案案由虽为合同纠纷,但依据原告主张的事实仍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再次起诉虽未起诉李世明,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汇款单,款项汇入李世明的工商银行账户,2017年6月9日大连市公安局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大公瓦(经)立告字(2017)830号立案告知书,对李世明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故本案的案件事实仍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再次诉讼请求与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仅是放弃了对李世明的请求,其余相同。综上,原告在(2017)辽0281民初1542号民事裁定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并且案件事实仍然涉嫌经济犯罪,故应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滕岩岩的起诉。本案件受理费22167元,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滕岩岩。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德彬审判员  王丽娜审判员  王慧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俊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