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行申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于桂芝诉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桂芝,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赵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5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桂芝,女,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5555号。法定代表人刘大平,局长。原审第三人赵宏伟,男,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再审申请人于桂芝因诉被申请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终1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桂芝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以于桂芝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主张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应当由被告举证。原审第三人赵宏伟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是全体业主的公摊面积,侵犯了于桂芝的财产权。于桂芝在原审中提交了证据,即职能部门曾以文件形式确认第三人侵占公共防火通道和维修通道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同时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负有考量和保护原告相关权利的义务,则原告的相关权益就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未尽上述义务而受到侵害;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并不负有前述考量和保护义务,则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于桂芝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赵宏伟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涉案房屋是第三人赵宏伟通过购买取得,于桂芝所称该房屋有妨碍其出行、致其房屋漏水等情况,与被诉颁证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亦不属于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被诉颁证行为时应考量和保护的范围,故于桂芝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所指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资格。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于桂芝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亦无不当。于桂芝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于桂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桂芝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孔德岩审 判 员 郭 岩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