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某1与杨某1、乌苏市四棵树中心学校住所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杨某1,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02民初2175号原告:刘某1,男,200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乌苏市。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系刘某1父亲,身份证号码:。被告:杨某1,男,2004年3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约45岁,回族,农民,住乌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武晓玲,女,系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苏市四棵树中心学校住所地:乌苏市四棵树镇。负责人:王平,系该校校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北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詹少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新,系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刘某1诉被告杨某1、乌苏市四棵树中心学校、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现原告以双方已经和解解决为由,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某1、乌苏市四棵树中心学校、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1撤回对被告杨某1、乌苏市四棵树中心学校、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25元)审判员员 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奥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