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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辖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娜、山东万烁置业有限公司(原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娜,山东万烁置业有限公司(原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辖终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娜,女,1973年7月20日生,满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存斌,淄博开发珠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烁置业有限公司(原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桂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尧尧,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赵娜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万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91民初9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娜上诉称,本案不是确权案件,不应由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住所地在淄博高新区万杰路,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出卖人注册地亦在淄博高新区万杰路,被上诉人虽主张另外有两处办公地址但没有法律依据,只有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地址才是法定的住所地。上诉人同小区的业主在2015年起诉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也曾提出管辖权异议,高新区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后,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二审裁定维持。同样的案件,为什么不同处理?请求撤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91民初95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营业执照记载其住所地在淄博高新区万杰路淄博市玫瑰电器公司内,但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自2004年起已不在淄博高新区万杰路(淄博玫瑰电器公司内)办公,山东万烁置业有限公司(原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与淄博庄园集团有限公司、张店莲池社区居民委员会、杨延昭签订的租赁合同、权利人为山东万烁置业有限公司的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实际经营场所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即被告住所地在淄博市张店区。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淄博市张店区,故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同小区业主2015年提起诉讼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系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所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秀沛审 判 员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孙立元书 记 员 范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