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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9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麦芹与刘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麦芹,刘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第973号原告:李麦芹。被告:刘志斌。原告李麦芹与被告刘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麦芹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6日被告刘志斌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一直未还,后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刘志斌承认欠款的行为属实,但于2015年5月8日偿还利息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被告刘志斌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一直未还,后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偿还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志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保护利息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陈述其偿还1000元利息,原告当庭承认,本院支持其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志斌偿还原告李麦芹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月利率从2013年1月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在清偿时予以扣除。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刘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扬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