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新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华,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化皮镇西岳村小康街东8排5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3月18日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新华与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新华、靳英梅双方共同翻盖的房屋及院落(西邻王振生、东临王新国、前后均为道)、房屋内家用电器、家具归王新华所有;二、王新华、靳某双方共同购买的旧房及院落(东某王破中、西邻王某3、南北之前后胡同)归靳某所有;三、王新华、靳某双方共同购买的国寿某寿年金保险(保险合同号2003-132300-Y21-002000694-5)一份及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冀A8356**)一辆归靳某所有;四、王新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靳某经济帮助费10000元;五、王新华、靳某村东责任田其中1.2亩由原告靳某耕种(从南邻张某处开始丈量给足1.2亩止)。判后王新华不服,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一终第01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4年1月3日生效。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新华将判决书中判给靳某的国寿某寿年金保险擅自退保并支取12475.12元据为己有。2017年1月13日,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限王新华收到裁定书后二日内将退保金额12475.12元上交至新乐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科,被告人王新华拒不交付。2017年6月25日,王新华与靳某就该案件达成和解协议。2017年6月26日,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对王新华的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无前科证明、新乐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及证明材料、执行申请书、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第01866号民事判决书、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确认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证明一份,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4)新执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2014)新执字第40-1号执行裁定书、(2014)新执字第40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罚款决定书(存根)、限制高消费令、执行笔录、约谈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系自首,且被告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判决已执行,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华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玉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