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02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魏勇峰与王新勇、常保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勇峰,王新勇,常保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02民初1547号原告魏勇峰,男,汉族,1982年12月30日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刘存娜、孙润涵,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勇,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生,住新乡市。被告常保俊,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魏勇峰诉被告王新勇、常保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勇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存娜、孙润涵,被告王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保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大概6月份,常保俊与魏勇峰是同事,常保俊给魏勇峰说要用魏勇峰的车,常保俊让王新勇将号牌为豫G×××××号的比亚迪牌汽车开走后迟迟不予归还,并且目前车辆有很多违章无人处理。二被告至今仍不返还车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实际车主为魏勇峰的号牌为豫G×××××号的比亚迪牌汽车(车辆目前价值4万元)。2、判决二被告将近1年时间里侵占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违章处理完毕。3、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新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不认识魏勇峰,我也没开过本案涉及的车辆,我不该承担案件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我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对,我要求原告提供我把车开走的证据。被告常保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购车发票和车辆登记证书均显示该车的车主为XX,原告虽提交了其与XX的借名买车协议,但原告就借名买车协议的真实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缺席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勇峰的起诉。原告魏勇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德方审 判 员  原培宏人民陪审员  李一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