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卢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北省献县,捕前住本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1日主动投案,当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献县看守所。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齐荣芬、检察员齐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卢某某在献县河城街镇西八册屯村投资经营轧板厂,从山东程某1处购买沾有废旧机油铁桶皮,雇佣工人对废旧油桶铁皮进行轧平、碱洗(氢氧化钠煮炼)加工,共加工处置废旧油桶铁皮约30吨,生产加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排入厂子北面土坑,废渣在厂区门口露天堆放,成品铁皮用于自己开办的型钢厂。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轧板厂产生的废水、污泥、原料桶皮均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T(毒性)。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卢某某在献县河城街镇西八册屯村投资经营轧板厂,从山东程某1处购买沾有废旧机油铁桶皮,雇佣工人对废旧油桶铁皮进行轧平、碱洗(氢氧化钠煮炼)加工,共加工处置废旧油桶铁皮约30吨,生产加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排入厂子北面土坑,废渣在厂区门口露天堆放,成品铁皮用于自己开办的型钢厂。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轧板厂产生的废水、污泥、原料桶皮均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T(毒性)。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我于2016年10月份在献县河城街镇西八册屯村西北角租用马某1的场地投资经营轧板厂,在山东宁津购进废旧铁桶皮30多吨,雇佣工人对废旧油桶铁皮进行轧平、碱洗(氢氧化钠煮炼)加工,生产加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排入厂子北面土坑,废渣在厂区门口露天堆放,我厂没有名称、没有环评手续和污水处理设备,也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献县公安局和献县环境保护局查处时我不在现场,后来我知道我的行为触犯法律,我来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2、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其与河城街镇王友村的卢某某是亲属关系,其将位于献县河城街镇西八册屯村西北角的宏诚吊篮厂院内的部分厂房出租给卢某某,具体租金没说给多少。3、证人马某2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1月初在卢某某开办的轧板厂打��五天,每天工资100元,共挣了500元钱。这个厂包括我在内共有三个工人。4、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大秋过后在卢某某开办的轧板厂打工五、六天,每天工资100元,共挣了600元钱。这个厂包括我在内共有三个工人。5、证人鲁某证言,证实卢某某是我姐夫,卢某某做生意期间用我的建行银行卡转账。6、证人程洪兵(山东省宁津县大张庄乡程庄村人)证言,证实其出售给卢某某废旧油桶铁皮两车,每车十吨左右,价格每吨一千五、六百元。7、辨认笔录,马某1辨认出2号照片男子是轧板厂老板卢某某。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卢某某所开办的镀锌厂所在具体位置及现场情况以及民警配合沧州市科技事务鉴定中心在现场提取废水样本、废渣样品、桶皮沾附物的过程。9、鉴定意见书,经沧州科技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沧科司鉴【2016】环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献县河城街镇西八册屯村卢某某轧板厂产生的废水、污泥、原料桶皮均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T。10、卢某某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卢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情况。11、鲁某银行交易记录及证人戈某、李某1、赵某2、解某、周某1、周某2、李某2、王某、白某等证言,证实卢某某使用的鲁某名下银行卡交易情况以及交易不存在涉及非法处置危险物品的情况。12、证人刘某1、刘某2证言,证实刘某1、刘某2等三人开办的轧板厂未给卢某某加工过废旧油桶铁皮,开始其二人称该厂给卢某某加工过废旧油桶铁皮30吨,但在公诉机关核实该厂账目时未发现有卢某某给付该厂的加工费,且在公诉机关问讯时,证人刘某1、刘某2均予以否认。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14、无前科证明,证实卢某某无犯罪前科。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和禁止性规定,私自开办轧板厂非法处置危险物质30吨,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不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渗坑中渗入地下,废渣在厂区门口露天堆放,经营的废水、污泥、原料桶皮均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T,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和旺审 判 员 许西广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史净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