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崔某与韩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韩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804号原告:崔某,女,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韩某,女,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崔某诉被告韩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崔某,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告的名誉并赔礼道歉。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000元。3、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被告韩某与原告丈夫赵民的侄女赵某谈话期间谈及原告与赵某的丈夫孙艳东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其行为严重损坏了原告的人格及尊严,同时赵某在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已证实被告一再出言不逊,对原告进行辱骂,造成了原告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知晓后从北京打工返回林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名誉并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韩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人与赵某谈话时未说过原告与赵某的丈夫孙艳东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宜,故不同意赔礼道歉,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3月份案外人赵某与被告通电话,询问被告原来给案外外人赵某说过的事即案外人赵某的丈夫孙艳东与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之事是否属实,被告告知案外人赵某确有此事。因案外人赵某及其丈夫孙艳东,还有原告崔某得知传说此事后,赵某指责其丈夫孙艳东,被告韩某与原告崔某间通电话亦相互指责辱骂,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言行严重贬损了本人的人格及尊严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10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诉讼前和诉讼中均在北京打工,北京到林西的长途客车票价为200元/每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赵某与被告韩某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笔录一份、车票三枚,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录音及录音笔录内容无异议,对原告在北京从事打工无争议,对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辱骂原告并将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言论,在案外人中传播,其行为贬低了原告人格,使其受到指责,侵权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因原告在北京打工,被告亦予以认可,对其交通费可根据立案、参加庭审的往返实际天数酌情予以保护。对误工费的主张,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但根据被告认可原告在外打工的实际,可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保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在社会上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崔某名誉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崔某赔礼道歉(赔礼道歉采用书面方式,内容需由本院事先审定),为原告崔某恢复名誉。二、被告韩某赔偿原告崔某交通费1200元(200元×2往返×3次)、误工费957.15元(106.35元×9天),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湛剑锋 来自: